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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立法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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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赔偿】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立法评析

我国法律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立法理念,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对大陆法系补偿式损害赔偿原则有较大突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些立法在法律间的协调性、立法的稳定性和国内法的国际适用等方面考虑欠周到。

1、法律之间协调性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消费者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几部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金规定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倍数差距较大,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差。

2、立法受立法时社会情势影响大

在《食品安全法》立法过程中,国内出现了“三鹿奶粉事件”。由于此事件影响极其恶劣,国内民意对因食品造成的人体伤害一致要求“从重从快从严”打击,导致立法者总是想把这个责任搞的重一点,连带责任多搞一点。作为政治领导人做决策的时候也是毫无疑问的要贯彻民意,于是《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数额就比较高。立法受立法时社会情势影响大,立法缺乏连贯性和稳定性。

3、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合理

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就是制裁侵权人和遏制不法行为,这需要广泛发动群众,即侵权行为受害人,而要让实际损害较小、所付价款较少的受害人主动起诉,就需要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以保证起诉人能收回起诉带来的成本。同时,上述法律大多将受害人已支付的价款作为计算基数,难以体现受害人实际损害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因为实际损害与支付的价款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实际损害可能远大于支付的价款。

4、较少考虑国内法的国际适用问题

在全球化的今天,国内法在适用于国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的同时,也要适用于国外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如果我国规定一个远低于国际通行标准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就使我国成为这方面的“洼地”,不利于对购买进口产品的国内消费者的保护。这可能使国外生产者歧视性对待我国消费者,比如微软补丁事件和本田汽车召回事件。我国当前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就是上述情形,美国、欧洲、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很高,我国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较低,导致国外生产者在对待美日欧消费者时非常谨慎,服务周到,对我国消费者爱理不理,态度蛮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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