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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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知识】我国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一)归责原则不清
我国在某种程度上既采用了美国的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又借鉴了欧盟日本等国的折衷主义原则,但是并未进行很好的融会贯通,所以造成了归责原则的混乱局面。前者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受害者可以向制造者或者卖方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应该由制造商负责同时卖方已经赔偿了损失,卖方有权利向制造商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应该由卖方负责同时制造商已经赔偿了损失,制造商有权利向卖方请求赔偿损失。”后者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法存在矛盾
我国立法中对经营者的归责原则究竟采用的是哪一种方式,学者们之间仍然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我们采用的是美国的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依据就是上文前一部分所列出的两个法律条文。从以上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销售者与生产者对于责任的承担并无本质区别,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我们采用的是欧盟、日本等国的折衷主义原则,主要依据就是上文后一部分所阐述的两个法律条文,从上述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销售者与生产者并未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在这里可以举一个例子,消费者甲到销售者乙处购买一件产品,结果由于生产者丙造成的产品缺陷导致甲受到了损害,于是甲向乙请求赔偿损失。按照前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消费者甲既可以向销售者乙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丙请求赔偿损失,乙应当负连带责任,赔偿甲的损失。但按照后两个法律规范的规定,产品缺陷系由生产者丙造成,与销售者乙无关,所以乙可以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甲应该对丙另行起诉。如此一来,便有了两种不同的结果,两种结果都是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所得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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