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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召回制度之历史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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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我国食品召回制度之历史现状

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是在产品召回制度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而产品召回制度最先又是在汽车行业建立的。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实施,开启了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纪元。随着汽车召回制度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范围开始向玩具和食品等领域延伸。

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最初在各地先行试验。200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7号令颁布了《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了“食品公告追回”制度。 2006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是我国首部较为系统的、具有操作性的关于食品召回的地方性规定。其后,广东、北京分别于2008年开始实施《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都对食品召回制度作出规定。

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首先是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提出“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公布制度”。2007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制度,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的实施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2009年《食品安全法》通过,第53条建立了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就《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向公众征求意见。

纵观我国食品管理体制演进及内容演变过程,《食品安全法》对我国食品相关制度进行革命性变动,达到我国食品管理的新高峰,其中诸多因素直接或间接涉及食品召回制度:

首先,针对我国以往在食品安全管理上存在着多部门分散管理带来的管辖权重叠或真空问题,《食品安全法》设立“安全委员会”,角色定位是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此种变革力度,在我国以行政机构主导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框架下,可谓是最大力度的机构变革,有利于协调各个食品监管部门的职责,避免出现管辖交叉或是职权缺位局面。

其次,我国采用国际通行的食品召回两分法,将食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如此设计不仅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召回问题食品,从而不至于让其声誉受到过大的影响,也避免政府过早介入导致的执法资源浪费。同时,责令召回制度也能避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任由食品生产者“摆布”:倘若某企业唯利是图,置消费者健康生命利益于不顾,法律规定了应对之策,即相关部门有权行使责令召回的权力。

再次,我国“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采用了三级召回划分制,将召回范围与风险层级相联系,不仅可以及时地化解风险,避免事态的扩大,还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社会成本,避免浪费,进而避免出现社会秩序的动荡。《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在中央和省级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对级别划分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提供支持。

最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规则还呈现出若干“亮点”式规定:第一,法律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第96条规定了十倍赔偿金制度。该制度虽与国外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可同日而语,但是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不仅能使受害的消费者获得较多的赔偿,而且应该能起到威慑经营者的作用。第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我国食品溯源制度的雏形,但与前述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应制度比较,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则与程序。第三,《食品安全法》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并建立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负责制。这些都有助于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助于及时启动食品召回程序,从而减少缺陷食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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