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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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完善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当今,世界各国对产品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大多作了明确规定。而在我国,产品责任尚是一个刚开拓不久的新领域,真正独立的、形式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还未制定出来,实践中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制度的规定互有冲突,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理解和应用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一、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渊源
一般认为,1932 年英国“多诺兹诉史蒂芬森”一案标志着产品责任在法律实践中的转折。该案当事人多诺兹饮用了一瓶啤酒后发现瓶底居然有一只腐烂的蜗牛,遂将啤酒制造商史蒂芬森诉至法院,法官艾德金并未沿用前述“威特勃特诉怀特”一案之判例,而认为被告产品制造商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对产品致人损害负赔偿责任。此案的判决规则确定后,很快在以后的案例中得到应用并得以发展,扩大适用于要求生产者负有关疏忽的举证责任。随着其后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1987 年的《消费者保护法》适应欧共体统一产品责任指令的要求,正式确立了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承担严格责任的制度,该法第一章即为“产品责任”。而在欧洲大陆,德国最高法院于1968 年以“举证责任倒置”的论证推定商品制造人责任之归属。德国虽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但消费者在因产品责任发生纠纷时,得依《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之规定提起侵权之诉。法国最初是用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来调整产品责任,但依传统瑕疵担保责任之理论,产品制造者仅在明知产品有瑕疵时才负全部赔偿责任,在不知产品的瑕疵时仅负消费者因买卖契约所支付的费用,故而并不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但目前,法国也在逐渐改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产品责任。
1976 年,欧共体市场产品责任指令草案第1条即规定商品的生产者应对商品的瑕疵负严格责任,1985 年产品责任指令通过后,各成员国也陆续颁布或调整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以适应共同体指令。1992 年,欧盟理事会为弥补产品责任指令的不足,又通过了《欧洲产品安全指令》。在其它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也都颁布了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适用产品的严格责任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已逐渐成为全世界的共识。1973 年10 月2 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确立了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1984 年,联合国更通过了《消费者保护纲领》,使保护消费者、建立消费安全的理念成为全人类的使命与宣言。我国迄今没有建立单独的产品责任法,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 年2 月22 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四章可视为我国对产品责任方面的专门法律规制。此外《民法通则》第122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也是对产品责任的规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引入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缺失
《民法通则》的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强调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产品生产者的严格责任。第42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43条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消费者既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承担的却是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两者法律内容的差异显著。
由于在法条表述上的不一致性,我国学者对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本身就意味着产品经营者有过错,因此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受害人证明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过错。另一种观点是过错推定原则,当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生产经营者有过错,将举证责任转换至他们身上,如果他们无法举出抗辩理由,就需要承担责任。还有一种观点即严格责任说。此种观点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生产经营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三、不同产品责任归责制度之比较
(一)合同责任原则
1.合同责任原则的确立
合同责任的确立是在1842年英国的“温特博姆诉怀特”一案的判决。该案的原告是受雇于驿站站长的马车夫,因驾驶雇主从被告那里买来的有缺陷的马车而受伤,遂向被告提起赔偿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与他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赔偿。结果法院认可了被告的理由,判其胜诉。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第一契约方即驿站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原告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还指出,“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
2.合同责任原则确立的社会历史背景
18世纪末,工业革命首先在英国兴起,机器生产开始代替手工操作,但当时生产力水平相对低下。为促进资本的积累和推动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侧重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同时当时提倡合同自由原则,生产的专业化和社会化程度不是很高,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地位基本平等,能够依据合同确定责任的归属和范围。
3合同责任的局限性
合同责任对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局限性也日益显现出来:①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局限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他第三人若因该产品缺陷而受到损害则得不到赔偿。若无直接合同关系,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生产经营者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合同责任原则,讲求意识自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约定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就使生产经营者可以凭借自身的优势制定格式合同,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责任。
在英国,为保证受害人在受到商品损害时能够获得补偿,提出了合同担保理论,一般通过合同的明示或默示条款予以保证。卖方必须保证其出售的商品符合买方购买该商品的一般目的和特定目的,即产品的“适销性”和“适用性”,违反保证可以引起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担保责任虽然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始终无法摆脱合同关系的限制。随着经济的发展,产品责任问题不断增多,合同责任对于公平处理产品责任纠纷已经越来越不适应。
(二)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在美国,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1851年“郎迈德诉霍利德”一案和1852年“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的判决根据,正式确立是在1916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该案案情为:原告从零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制造的汽车,当他驾车行驶时,因车轮破裂,汽车突然翻覆,原告被抛在外而受伤,遂向被告提起求偿诉讼。被告引英国合同责任判例作为抗辩。卡多佐法官代表上诉法院多数意见表示拒绝接受英国判例的约束,因为“它不适用于今天的旅行条件”。他还指出:“‘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的原则并非局限于毒物、爆炸物及具备同等性质的物质”,还包括其他危险品。他进一步指出:“制造者如果知道该项物品将由买受者以外的第三者未经检查而使用的。则无论有无契约关系,制造者对该项危险的制造,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者未尽注意的,就所产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在英国,称为“过失”,是指违反了“注意义务”。每个公民或企业在行使自己权利时都有义务注意到不能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伤害,否则就有“过失”。1932年在“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中确立。判断是否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一个理智人的标准。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英国采取的是:对产品设计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往往是看有没有更合理的设计存在;对产品的检验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通常是根据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在正常情况下能否检验出产品存在缺陷。
2.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法律的责任是在最大的保护生产经营者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平衡社会生活秩序。在近代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程度相对较低,在刚刚开始的时候加害行为一般都是因为有过错的存在,证明也不是很困难,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平衡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3.过错责任原则的优势与局限
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依据该原则,可以请求救济的权利主体扩大到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义务主体也不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生产者预见到危险却不加以防范而致人损害,生产者就对此负有责任。同时也扩大了产品的范围,不局限于本身具有危险属性的产品,对人有危险的产品均包括。
当受害人对生产经营者提起过错侵权之诉时,必须证明:(1)被告对产品的缺陷负有注意义务,(2)被告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3)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害;(4)违反义务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原告举证成功后才能获得赔偿,但在许多情况下,原告要证明被告有注意义务且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很困难。
为了解决举证难这一问题,大陆法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当损害发生时,法律上推定被告有过错,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举证不能,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典型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家禽瘟疫案”中的判决,过错推定原则至今在德国得到了很好的运用。
英美法系采用“事实自证”规则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该规则认为在很多情况下,事故的发生作为一个事实,本身就证明过错的存在,除非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承担责任。
因为产品从设计到制造都受控于生产者,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原告多受自身专业技能、知识水平的限制,对产品的设计制作过程不甚了解。对一般的消费者来说,要举证明白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如果在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无法获得赔偿,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该原则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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