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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民工结社维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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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逐渐退出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社会利益多元化日趋明显,人民享有越来越多的自由,公众的参与意识不断增强,中国人也开始追求更加活跃的结社生活。现在,中国拥有数量繁多、种类多样的社团,其中包括注册团体、准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及网络社团等等,总数超过了八十万。[1]组织和参加社团的人员涉及到不同的职业群体,不同的民族,不同的信仰。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众多社团中却难觅以农民工为主体的社团的踪影。据不完全统计,至2005年,中国的农民工总数已超过1.5亿。但现行的户籍制度下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农民工成为游离于城市边缘,介乎农民与市民之间的庞大的特殊群体。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他们被城市体制所排斥,并受到种种歧视性对待。农民工如何通过结社来实现权利诉求和政治参与,是我们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农民工结社维权的价值分析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并按照一定的原则,自主、自愿、自由地组织各种社会团体进行活动的权利。结社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础,也是现代国家宪法和宪政实践中得到普遍确认的基本宪法自由权。各国宪法直接地规定了结社自由的达119部,占83.8%.[2]由在现代社会其所以如此受到重视,其中最重要原因在于它所具有保障个人权益的宪政价值。在中国现阶段,农民工被歧视,其自身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相关诉求得不到满足,已经成为不容回避的社会问题,也引起了政府和公众的广泛关注,人们纷纷为农民工维权出谋划策。而农民工通过组织社团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否有其现实意义价值何在

首先,通过社团使农民工对自己的直接侵害予以救济。这是农民工结社的最大现实价值所在。目前农民工遭受的权益侵害绝大多数都是用人单位直接造成的。主要表现在:(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且不规范。(2)工资报酬得不到保证。(3)生产条件差,劳动保护措施不力。(4)农民工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5)大多数农民工没有社会保障和福利,也没有工伤保险。[3]面对用人单位的这种种歧视性对待,农民工通过私力救济何其艰难! 一方面,农民工个人面对强势的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就合同条款、工资报酬、劳动保护、福利保险等问题展开平等对话。另一方面,在现有制度条件下,最直接有效的维权途径就是诉诸法律。但农民工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成本高,收益却小。拖欠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如果金额不大,农民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得不偿失的。而如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仲裁费、诉讼费和律师费,收入较低的农民工实际无力承担。农民工通过单个力量难以实现权利救济,而社团却能给农民工带来希望。社团是个人的联合,个人做不了的事,社团或许能因其人力、智慧、财富、影响上的优势而轻易实现。目前,农民工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社团可以两种途径提供救济或帮助。一是代表农民工个人同用人单位进行谈判或协商。社团可以代表农民工同用人单位就涉及到农民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解决,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参与协商和组织调解。同时还可以组织农民工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全方位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二是社团以各种方式帮助和支持农民工就其受到的侵害提起仲裁或诉讼,或者社团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旨在维护农民工个人权益的法律诉讼。前一种情形下,社团可以向农民工的仲裁和诉讼活动提供智力或财力上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个人就其受到的民事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后一种情形下,如果私人本身没有出庭资格或胜诉的机会非常少,则由农民工社团直接出面进行诉讼。获得在法院出庭的资格往往是成立社团或法人社团的主要理由。[4]诚如西方学者加兰特所言,参加诉讼的社团可以有多次机会,而参加诉讼的个人往往只有一次机会。这是因为与个人相比,社团人多财众,有丰富经验和广泛社会影响,所以在司法中胜诉的概率也要大。总的来说,社团对有关农民工个人权益有关的法律诉讼的间接或直接参与,对个人权益保护的积极作用是非常明显的。 其次,农民工通过社团保障自己的民主权益,实现政治参与,影响关系到自身利益的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农民工在乡村可以参与政治、参加选举,这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也是关系到农民工家庭或自身利益的问题。可是在城市里,由于我国二元户籍制度的限制,造成了农民工无法参与城市的政治生活,没有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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