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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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产品纠纷引起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说法:
①一种说法把该责任称为“产品质量责任”,包括:
★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责任。
②一种说法把该责任称为“因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产品质量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又称出卖人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责任。
目前通说取第②种说法。
据此,因产品纠纷引起索赔诉讼的理由就有两个:一个是产品质量责任(为与合同法中概念说法相一致,以下称瑕疵担保责任),一个是产品责任。因两者引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不相同的。
(1)产品质量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又称出卖人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因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该责任属于合同法领域,并非一项独立法律责任,《合同法》将其作为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加以规定。
①合同法中所称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对于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而引起的索赔诉讼理由的,仅指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现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分别规定于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产品质量法》中。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来作说明的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这就是《产品质量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但《产品质量法》并未就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另作规定,而《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只是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故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仍应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2条的规定。
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2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本条例中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现在通说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自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公布以后,该条例有关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与《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不同而自然失效,但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仍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为“1年”。换言之,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6条中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起确立了我国现行法上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认定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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