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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归责原则上的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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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者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重要问题有几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认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由受害人证明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具有过错方能获得赔偿。如已故的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一书,认为将产品责任排除在特殊侵权行为之外,产品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当然应适用一般侵权之过错责任原则。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2]另一种观点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如王利明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中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3]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中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的作者刘文琦认为,“为减轻过错责任中消费者举证责任,强化消费者权益之保障,在产品侵权行为中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为宜”。[4]还有一种观点即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我国人数众多。此种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因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既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同时也有着法律政策基础,基本理由如下:(1)严格责任的实行是针对产品致损这一重大社会问题的法律对策,必须对责任人施加重责。(2)严格责任乃是现代民法基于消费者基本权利,谋求实质上平等的结果。(3)产品侵权属于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根据工学原理,在产品的设计、制造、检验过程中,即使尽一切必要之注意,仍不能避免有缺陷之产品,若要求受害者负举证证明制造人在生产过程中具有过失,几乎不可能。产品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要求,对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理论作大幅度之修正,因而有必要对产品致损的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4)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严格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之合理分担,在制造商与受害人之间,由经济实力较强的制造商承担风险应属公平。(5)严格责任原则可以促使企业改良设计,完善生产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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