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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品责任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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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构成,不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遵循着损害、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的框架。信息产品责任也不例外。

1、损害。损害是信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损害是指被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或精神上的不利益。如果只是单纯的信赖受损,没有其他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不构成损害事实。在前述案件中,如果另一读者也以此书作为复习资料,但由于其他部分答的很好,并未导致考研失败,则应认为没有损害事实。信息产品可能导致人身损害。如某中学化学教材的实验指导出错,以致发生爆炸,造成人身伤亡。精神损害,则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精神损害在信息产品责任中是很多见的。如本案原告丧失了一次升学的机会,由此产生精神痛苦,实属正常,理应赔偿。至于财产损失,多为纯粹经济上损失,如因信赖鉴定师作出的错误鉴定而购入假画。或者是机会损失。如考试失利,丧失升学机会。其赔偿问题,容后述。

2、行为。指生产、传播缺陷信息产品的行为。诚然,真理都是相对的,完美的知识产品是不存在的。法律要求不存在缺陷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并不求全责备,只要求达到特定的时代该行业所可能达到的一般标准。行业标准是专业标准,当然高于常人,但并不要求一流,只需尽该行业内的一般人能尽到的义务即可。确定信息产品缺陷的行业标准,大致可以考察三个方面:适用性缺陷、准确性缺陷和时效性缺陷。信息产品的适用性是指信息产品满足用户需要的性能和用途。因为信息产品的适用有其特定的环境要求,信息产品生产者或传播者未对环境要求作出说明或说明错误而导致信息产品责任的发生。准确性缺陷主要是指信息产品的内容上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叙述信息内容时采用无限夸张、改头换面、名不副实、捕风捉影等作伪的方法。人们获得信息的目的在于利用,信息的效用与利用的时间有密切关系。如果使用者利用了信息生产者或传播者提供的过时、失效的带有时效性信息缺陷的信息产品,也会给使用者的利益带来损失。 [4]

3、因果关系。即信息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之外的事实对损害的原因力不予考虑。因此,尽管使用者的误信对损害的发生可能也具有一定影响,但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的范围。受害人只需证明有缺陷的信息产品曾经被使用,而且这种信息产品的使用是产生损害事实的原因,即可以认定信息产品缺陷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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