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在诉讼法中有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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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在诉讼法中有何发展
我国诉讼法主要分三大块,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这里主要谈谈民事诉讼法如何适应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于程序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了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但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精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从而助长了经营者侥幸投机、恣意妄为的行为。究其原因,除了因为我们有的衙门作风不好、办事不力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消费纠纷的数额虽小,但解决纠纷的程序繁琐,尤其是打官司,劳时费力、不堪重负。因此应借鉴国外的做法,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更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短期审结等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在消费纠纷数额小、诉讼标的又是共同的或属同一种类,无论参与诉讼的消费者人数确定还是不确定,都按共同诉讼的规定来处理。消费者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法院也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不确定的其他消费者到法院来登记,参与共同诉讼;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对未参加登记的消费者来说,只要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属同一种类,就直接适用该判决和裁定。作上述这些程序上的规定,将极大地方便消费者解决一些小额消费纠纷问题,对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也是十分有益的。
关于举证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含义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坚持这一原则,可以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因为随着科技的进步,消费者很难对商品或服务的科技含量有深刻的了解,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完全由经营者所掌握,要求消费者举出自己不易得到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实在是太苛刻了。为解决这一矛盾,一些发达国家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作了细化,规定不同情况下原告和被告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极为有效地保护了弱者的权利。
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也应该借鉴这些有利的做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不断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如涉及商品的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安全性能等关键性证据,如证明没有欺诈、没有侵权等行为的证据,等等。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一些这样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程序以及质证、证据审核认定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4条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仅仅这些是完全不够的,应该有进一步突破性的规定,从而在程序上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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