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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消费者撤回和退还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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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撤回权】德国消费者撤回和退还的法律后果

第357条规定了消费者合同中的撤回及退还的法律后果。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半强制性的,即以对消费者有利为限,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变更这一法定后果。第357条第1款引用的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第2款则明确规定了寄回标的物的费用及风险由经营者承担。根据第357条第2款第3句的规定,以订购价值低于40欧元为限,可以约定寄回的费用由消费者负担。然而,当所交付的商品与所订购的商品不符时,则不能够进行这种不同于法定后果的约定。

第357条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规定,则参引适用第346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第34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和所获收益。第357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参引适用第346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实是将被撤回的合同关系转化为清算的法律关系(Abwicklungsverhltnis。因为撤回的性质类似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关系。所以民法典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合同的撤回。

合同撤回后,消费者不必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可以请求经营者返还其所支付的价金,当然,消费者必须向经营者支付因使用买卖标的物而获得的收益,如果他损坏了标的物,原则上他还必须进行损害赔偿。此外,法律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撤回后消费者尚需承担上述责任以外的惩罚、损害赔偿义务或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第357条第4款明确规定,除第357条所列明的各项请求权外,不存在其他请求权,例如第311条第2款的缔约过失请求权、第823条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第812条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于撤回期限内能够自由地、不受限制地行使合同撤回权。如果消费者必须赔偿因合同撤回而导致的费用,那么消费者的自由决定权就会受到极大限制。

关于因正常使用而导致价值减少的补偿请求权问题,第357条第3款规定,因对物品的合乎用法的使用而发生的减损,消费者也应支付价值补偿。该规定背离了第346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根据第346条第2款第3项和第3款第3项的规定,如果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时尽到了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那么消费者对因物品的正常使用而导致的损耗或灭失不必进行价值补偿。也就是说,第346条将因对应予返还的标的物的合乎用法的使用所引起的减值排除于价值补偿的范围之外。但根据第357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告知了消费者的撤回权,即使消费者没有过错,也应对物品因正常使用而导致的损耗进行价值补偿。

对该条规定有两个例外情形,第一,根据第357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如果商品的损耗仅仅是因为消费者检查商品所致,则第357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不适用,也就是说,消费者不需要补偿因检查商品所导致的损害。这一规定的理由是经营者不得剥夺消费者的检查权,因单纯行使检查权而发生的价值减少应该由经营者来承担;第二,经营者没有向消费者说明因使用物品导致价值减少时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未向消费者说明其所享有的撤回权,并且消费者也未以其他方式获得相关信息时,消费者才能依据第346条第3款第3句的规定仅就自己的过错承担价值补偿的义务,而无须补偿因正常使用商品所导致的价值损耗。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消费者在新法中的地位劣于旧法,然而对于这一后退,德国立法者没有进行说明。该规定使撤回变得没有吸引力,并且提高了撤回的成本,这必然会导致消费者不敢行使撤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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