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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严格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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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我国产品严格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之规定,消费者提出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上述规定的出台,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在 产品责任领域取得了又一长足的进步,标志着现行《消费权益保护法》突破了以补偿性 为特性的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束缚。然而,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规定 正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本身而言,决定其优劣与 否、生存与否的关键性因素在于赔偿金数额标准的确定。而恰恰是这一点也使得惩罚性 赔偿金制度成为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虽然带着令人欣慰的惩 罚性赔偿金的色彩,但就具体实效而言,这一数额标准显得过于僵硬、滞后而无法实现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正常功能。当然,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标准的确定是一个难度极 大的复杂问题,因为法官对被告行为的严重性的判断充斥着主观的意味。正如克拉克教 授所言:“对司法决策或其他决策而言,成功与收益方法本身存在着很大的精确性困难 ——只有将同等的事物相平衡才可能进行精确的权衡比较。”

成本—— 收益的计算尚且容易被裁判者个人主观性所左右,对于不确定性极大的惩罚性赔偿来说 ,要精确计算它便更是难上加难了。无论如何,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现有数额标准的规定 过于死板,并在大多数情况下显得标准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因为,当 赔偿的数额增大至一定程度时,侵权人的私人成本就会大大增加,侵权人受到法律制裁 的结果不仅仅是无利可图,而是得不偿失,因此立法中规定惩罚数额越高,其威慑力就 越强,侵权的概率也就越低。但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以及司法实务的发展水平,在目前 阶段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宜规定过高,其限额建议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2至5倍为宜。至于 具体案件数额,则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美国学者考特和尤伦在惩罚性赔偿金 的计算方面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他们从“履行差错”这一概念入手,假设在侵权行为制 度不甚完备的当今,受害者并非都愿提起索赔诉讼。因此,他们把通过诉讼已得到补偿 的受害者在全部受害者中的比例称之为“履行差错”,而履行差错的倒数则是惩罚性的 倍数,因而,惩罚倍数 = (补偿性赔偿金 + 惩罚性赔偿金)/(补偿性赔偿金)。他们认 为,用惩罚性赔偿金补充补偿性赔偿金就可以弥补履行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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