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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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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义务】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特点

1、补充责任在全部责任中处于补充地位,在责任承担上采取顺位补充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并非侵权损害的直接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只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而不合理地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因此,补充责任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必须与直接责任人有所区别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正是基于如此的价值衡量,法律在制度设计上要求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承担全部责任,则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消灭;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或完全不能承担责任,则由补充责任人在直接责任人未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2、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对于直接责任人具有追偿权。补充责任人对于直接责任人具有追偿权的理论基础在于: (1)赔偿代位理论:“赔偿代位指法律直接规定了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我国《解释》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即属对赔偿代位的规定。赔偿代位的法理基础在于终局责任的存在。在“经营者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尽管经营者与第三人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单独产生的,但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第三人侵权的事由而引起的经营者责任的产生,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依据赔偿代位理论对于终局责任者---侵权第三人具有追偿权。

这种追偿权是建立在终局责任承担的基础上的,而不同于普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建立在内部责任分担基础上的追偿权,因此该追偿权是单向的,不可逆的。(2)不当得利规则的要求。直接加害的第三人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是由于未能在诉讼阶段找到该加害人或者其没有相应的资力进行赔偿,才让经营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直接加害的第三人实际上因此而获得了消极利益(没有支付或者少支付了赔偿金额的消极获利),而且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 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返还。(3)比较过失规则的要求。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过错(通常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当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因为经营者承担了补充责任而免除。在这样的案件中,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往往有重大过失,经营者的过失比较轻微,如果让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后没有追偿的途径,实际上是由较轻过失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较重过失的人不承担责任,这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比较过失规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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