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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增设精神损害赔偿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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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赔偿】产品责任法增设精神损害赔偿项目的必要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认人因人身权或财产权收到不法侵害,而使其精神痛苦,或法人因人身权收到不法侵害而使其精神利益收到损害,侵权人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产品责任法作为调整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致损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其基本原则应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与崔进生产发展并重。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此基本原则的规定有所不足。

(一)产品概念和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狭小,不能全面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产品”一词是我们在产品责任法中首先解除到的基本概念,其定义范围的大小决定着产品责任案件的多寡,对相关案件的当事人更有着莫大的影响。

1、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消费水平的提高,产品的范围将越来越广,立法的滞后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关于产品的概念,各个国家、地区的定义不一致,主要表现为产品范围的大小不同。1973年《海牙公约》中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指出,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不论是未加工还是加工过的,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1977年《斯特拉斯堡公约》关于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中的规定,产品是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这与《海牙公约》的基本规定相同。而1979年没过《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则强调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排除在产品的概念之外。1985年欧共体国家《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除初级农产品(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④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和不动产之内,也包括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欠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使用本法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初级产品、血液制品、无形产品等是否应视为“产品”各国存在分歧,施宇人体组织、器官、精神产品、甚至于服务规则争议更大。笔者也不赞同将人体组织、器官和血液制品产品化,但由于资质甚浅,在此不作论述。而对于一些学者将精神产品和服务归为“产品”而论表示赞同。精神产品主要是指图书、刊物、电影、电视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而在质量管理学上,“服务”属于“产品”范畴,它是指为满足顾客的需要,供方和顾客之间解除的活动以及供方内部活动所产生的结果,既包括服务业提供的各种服务,也包括与提供有形产品相配套的各项服务。精神产品近似于服务但又有着自己的特殊性。它同一般工业产品一样都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从此意义上,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并无冲突。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在网络和电子技术迅速推广的今天,精神利益将日益成为消费者关注的重心,而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地将引发一系列问题。因此,产品流通领域里发生精神损害无特别法时,可以考虑适用产品责任法,同时对产品责任法相关的规定应予以更宽泛的解释。

2、产品责任领域内消费者精神损害无“法”捍卫。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确认责任人的赔偿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大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限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行。依据各国产品责任的赔偿原则不同,赔偿范围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1)款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为: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美国法律规定最宽,对人身损害,其赔偿范围包括身体、健康和精神损害。在我国,全部赔偿原则有完整的体现,无论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害,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限定赔偿原则则没有完全得以体现,而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也没有实行。《产品质量法》第44条也仅规定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未规定。

《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其中并没有提及精神损害赔偿。试想如果相同的产品责任侵权案发生在德国或美国,受害人可能得到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未规定。

《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可能得到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我国则根本没有这方面的立法可依,受害人当然没有就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言。在强调法治的社会里,立法在这方面的不足是不能全面保护消费者利益的。

(二)先行法律对产品责任赔偿的规定不具体,导致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试从缺陷产品会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进行分析。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一般包括:

1、人身损害。人身,即个人的生命、健康、行动、名誉等。人生权是与财产权相对称的,亦称为“人身非财产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益。人身权在法理学上通常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法律保护的与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可分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而身份权是指法律保护的民事主题的地位资格等一定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夫妻关系的人身权和父母子女间的人身权等。

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而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权利,其他一切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由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⑤。《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开了精神损害可以赔偿的先例。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普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日常生活发生各种各样的损害。但在2001年3月8日以前,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等等权利属不属于人身权各地法院却仍存在较大的分歧,适用法律不一致,赔偿标准也不一。还有《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着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包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具体规定。直至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施行。

《解释》中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至此,自然人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遭受损害才有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但不足的是《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似乎显得理所当然,因为前面提到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就限定了是自然人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法理上这是讲不通的,因为精神利益是民事主题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会使法人本身市区存在的依据,况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是消费主体之一。此外,《解释》第1条第1款的说法也比较笼统,并为就产品责任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进一步的规定。由此可见,如果在产品责任法中专设精神损害赔偿项目,相信会更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2、财产损失,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它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毁损。这是产品责任与其他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区别。《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其中“其他重大损失”的说法并不具体,什么是其他重大损失如果产品责任没有有关精神损害的具体规定的话,可不可以理解为其他重大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在内呢

3、精神损害。这是否属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众多学者争论不已,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数以精神痛苦,而且由于产品投放市场的广泛性导致了受害者是不特定的多数,甚至于随着产品科技含量的增加而导致的痛苦程度越为严重。而痛苦全无客观标准可以依据,纯粹是主观上的感受,由于每个人的主观不同,感受自然也有所不同。然而本质上讲,精神损害是难以确定的,其赔偿范围必然也就棘手。而损害赔偿法原理所讲的“回复状态”,从字义上讲是直接拔除痛苦,但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所以只有精神损害赔偿才是可行的。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其实不在于是否真的能去除痛苦,而是在于金钱补偿的多少,让受害人产生一种安慰心理。同事对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着来讲也是一种惩罚和教育,使其经济利益受损,督促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相反,如果对精神损害者却赚钱不承担责任,把自己的利益建立在受害人的痛苦之上。这是违背法律正义的。

根据综上所述,我国产品责任法随没有对精神损害进行明文规定,但是从立法宗旨和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角度处罚,试对部分条款解释为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弥补《民法通则》和《解释》的不足,这也不是不可以的。相信这更有利于促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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