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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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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召回】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基础

法律制度的执行力是其存在、发挥作用的生命力。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当然需要执行力的支持,否则,只能是一纸空文。现代社会中,对于法律制度的执行主要依赖于行政或司法部门的权威或强制力。至于选择哪种执行力,我们应当考虑,哪种方式更有效率,能更好的维护良好的秩序。

法律制度体系的支持。产品召回是针对生产者生产的同一型号或某一类型的大量产品而言的,涉及的消费者可能是百万,千万,甚至是还要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消费者只能基于自己的权利进行诉讼。我国尚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消费者目前无法通过诉讼要求生产者就所有产品召回。而且,即使将来建立了该制度,众多的当事人和繁杂的诉讼程序也不能迅捷的解决产品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那样,这样产品召回制度实际上又回到了原有法律制度体系的“私权”维护的解决路径,那么,该制度的设立没有任何意义。

制度执行成本。在产品召回制度中,因为涉及众多的产品使用人,无论是采取哪种方式,我们都应当考虑制度执行的成本。因为,无论谁支付该成本,在市场运作情况下,该成本最终很可能在很大比例上转嫁给了消费者。与行政执法相比,司法诉讼制度非常严谨、繁琐。因此,需要支付较高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而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预防损害的发生和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而这期间产生的费用,是不是制度设计不当的代价与之相比,行政机关执法更为快捷,成本相对较低。当然,应当对行政权力予以约束和限制,使其成为制度框架下的行政职权。

制度执行效率。产品召回的前提条件是发现产品具有足以危害公众安全的缺陷。而在我国产品质量的监管部门是质量检验行政机关。如果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由法院审理,予以强制执行;那么法院就产品存在的危险进行司法鉴定、开庭审理后方作出一审判决,必然影响该制度的效率。而如果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可以保证执法的连贯性。美国将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执行权利赋予了行政机关,美国法院认为,“应当将召回的决定权交给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愿意强加给生产者召回的普通法义务,因为法院对于该制度如此大规模的执行的成本和收益无法评估”。因此,由行政机关具体负责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施行更具有合理性。在我国由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监管也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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