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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中对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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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从比较中对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浅议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当今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生着惊人的变革,各种各样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乃至高科技产品层出不穷,并且已普遍深入到寻常百姓家中,这极大地提升了人们的物质精神生活的消费水平。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由于产品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不良厂商提供的不合格的产品、不法生产者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等现象的不断出现,使人们在消费过程中事故频频发生,如:高压锅爆炸伤人、燃气热水器致人中毒、化妆品毁容、汽车存在设计缺陷而导致交通事故等等,所有这些,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依照一般的合同法或侵权法,消费者要么提起违约之诉,要么提起侵权之诉。但由于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交往中,产品通常并不由生产者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而大多是通过经销商或零售商间接到达消费者手中,消费者无法基于契约关系的存在对生产者提起违约之诉。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必然会随着社会的迫切要求而不断发展,新的法律制度也会随之产生,产品法律责任制度正是基于上述社会现象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一、产品法律责任制度在各国的发展概述

一般认为,1932 年英国“多诺兹诉史蒂芬森”(Donoghue v. Stevenson) 一案标志着产品责任在法律实践中的转折。该案当事人多诺兹饮用了一瓶啤酒后发现瓶底居然有一只腐烂的蜗牛,遂将啤酒制造商史蒂芬森诉至法院,法官艾德金并未沿用前述“威特勃特诉怀特”一案之判例,而认为被告产品制造商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对产品致人损害负赔偿责任。此案的判决规则确定后,很快在以后的案例中得到应用并得以发展,扩大适用于要求生产者负有关疏忽的举证责任。随着其后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1987 年的《消费者保护法》适应欧共体统一产品责任指令的要求,正式确立了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负严格责任的制度,该法第一章即为“产品责任”。而在欧州大陆,德国最高法院于1968 年以“举证责任倒置”的论证推定商品制造人责任之归属。德国虽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但消费者在因产品责任发生纠纷时,得依《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之规定提起侵权之诉。法国最初是用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来调整产品责任,但依传统瑕疵担保责任之理论,产品制造者仅在明知产品有瑕疵时才负全部赔偿责任,在不知产品的瑕疵时仅负消费者因买卖契约所支付的费用,故而并不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但目前,法国也在逐渐改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产品责任。1976 年,欧共体市场产品责任指令草案第1条即规定商品的生产者应对商品的瑕疵负严格责任,1985 年产品责任指令通过后,各成员国也陆续颁布或调整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以适应共同体指令。1992 年,欧盟理事会为弥补产品责任指令的不足,又通过了《欧洲产品安全指令》。

在其它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也都颁布了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适用产品的严格责任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已逐渐成为全世界的共识。1973 年10 月2 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确立了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1984 年,联合国更通过了《消费者保护纲领》,使保护消费者、建立消费安全的理念成为全人类的使命与宣言。我国迄今没有建立单独的产品责任法,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 年2 月22 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四章可视为我国对产品责任方面的专门法律规制。此外《民法通则》第122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也是对产品责任的规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引入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二、美国的产品法律责任制度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发展最为迅速、完善,在并不太长的时间内,已经发生了多次变革,逐渐走向成熟和完善,被誉为“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并且“美国产品责任法仍处于发展之中,一直在力争确保对产品的使用者提供与令人吃惊的技术发展速度同步的保护” 。

(一) 美国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

美国产品责任的法律实践是以1963 年格林曼诉尤宝电力公司( Greenman v. Yuba PowerProduct s , Inc) 一案为开端的,在该案中,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当生产者明知产品未经检验缺陷即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若产品含有可能致人伤害的缺陷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负无过失责任。1965年,美国法学会发表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 》第402 节A 确立了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1979 年, 美国颁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 ,正式确立了产品制造人的严格责任。其后,美国的司法实践广泛地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致使这类案件的诉讼率大幅度上升,引发了所谓的“产品责任危机”。1997 年,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版) 》对严格责任作出了适当的限制。

(二)美国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几个主要问题论述

1、产品范围的界定:这里的产品是指法学意义上的,即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以经济意义上的“商品”不尽一致,也不同于物理学上的“物”,它是指生产者为交换而生产的并进入流通领域的物质物品。至于产品法律责任制度应该调整哪些产品,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在极其有利于消费者和公共政策的考虑下,对产品的范围规定得相当的宽泛,几乎包括了所有有价值的可以用来进行贸易的、销售或者使用的物品。只要造成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损害,都可以成为发生产品责任的“产品”。

2、产品缺陷的认定: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得以成立的必备要件。在美国,立法上尚没有关于“产品缺陷”的明确定义,但是学者们根据1965《侵权行为法重述》及美国大多数法院有关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可见,这种“不合理性的危险”成为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而这种模糊性的概念从美国的实践上来看,往往是有利于消费者的。

3、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据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以主观过错还是以客观损害结果为基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准则。它决定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责任的范围等问题。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的责任原则发展几乎遵从了以下的发展规律:早期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发展到疏忽责任,再到严格责任,越来越趋于成熟。很容易就可以发现这一发展规律总体上是向着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向发展的,这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

三、我国的产品法律责任制度

(一)较之国外,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之不足

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当时,除《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给予原则规定外,其他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规定产品责任。随着1993年《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以及一系列与产品责任有关的法规和法令的颁布,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趋于成熟。但作为新的法律领域,与国外及国际上相对完善的产品责任法相比,我国产品责任法在法律体例及内容方面尚不够成熟、不够科学严谨。

1、我国产品责任法规中,对产品的概念、范围的界定不统一,甚至有相矛盾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适用的混乱。《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没有作出任何限制。《产品质量法》第2条则对产品下了一个定义,并对其范围做了界定,一是指只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二是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在附则中又将军工产品排除在产品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54条的规定,产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商品住宅等不动产;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等也属产品范畴。这就导致商品住宅、种子等有了不同的归属。至于智力成果、电、煤气等无形产品,还有在现代社会运用广泛的人体器官和血液制品,现行产品责任法并未将其纳入产品的范围,这直接导致此类缺陷产品制作者责任的空缺。因此,在相关法律对产品的确切含义和范围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产品责任,不仅令受害者无所适从,也令执法在著名的1842 年英国“温特博特诉赖特”(Winter Bot tom v. Wright) 一案中,法官判原告败诉,理由即是产品责任只能经由契约关系确认。另一方面,消费者以侵权法请求赔偿时,由于消费者通常不具有产品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与生产者处于不对称的诉讼对抗,无法对自己有利之事项举证,大多也容易败诉。因此,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传统民事法律规范加以修正,重新规制产品责任的法律的诞生已是势在必然,本文试就本题谈点粗浅看法。

2、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采用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且以强制性标准为先。按照此标准,在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消费者往往无法获得损害赔偿。从强制性标准的制订看,生产商有很大的发言权,可以通过对标准的制订施加影响从而减轻或免除其产品责任,甚至有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定的。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新产品不断涌现,都使得强制性标准带有不可预见性和滞后性,从而无法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且在销售者责任的归责上,两者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学者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形成若干不同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过失责任说” ;二是“过错推定说” ; 三是“视为说”; 四是“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 ; 五是“综合责任说” 。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认识上的偏差,往往容易导致处理上的差异,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只要是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论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负赔偿责任;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承担的却是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两者法律内容的差异显著。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1、对完善产品适用范围的建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对“产品”范围做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范围。”第73条规定“,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产品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界定,其内容即不明确又不够宽泛,致使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歧义。因此,随着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建议将无形工业产品列入产品范围。在我国,电力致人损害受《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范,因此《产品质量法》未将其列入产品范围。但对煤气、石油气、热等无形产品《产品质量法》也没做出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无形产品导致的责任事故常常出现,而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又难以确定。因此,笔者建议将诸如煤气、石油气、热等无形产品都可视之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其次,建议将服务纳入产品范围。因为,随着服务业的迅速发展,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与工业产品一样都具有危险性,服务者必须保证其安全性,对于提供的缺陷服务所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严格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2、对完善产品缺陷内涵的建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认定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两个标准中使用了分号,意味着两种标准是并列关系,地位是平等的。这就会在实践中出现这样的问题: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又的确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这种情况下产品是否存在着缺陷 换言之,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给消费者和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此时生产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这种相互矛盾的规定,令人们无所适从。基于以上的原因,笔者建议将《产品质量法》第46条产品缺陷的定义改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不合理的危险”的具体内涵,美国的做法在这里值得我们的借鉴。

3、对完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建议: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据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以主观过错还是以客观损害结果为基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准则。它决定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责任的范围等问题。在我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适用严格产品责任原则,而销售者只在因其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能指明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情况下承担严格责任。显然,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是有条件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共存的归责原则。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国际产品责任法发展的趋势。但对于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共存的规定,减轻了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因此,笔者建议,中国产品责任法应吸取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经验,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这样既可以更加充分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促使销售者和生产者加强和改善管理,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同时也符合产品责任法发展的趋势。当然,考虑到产品缺陷主要产生于制造过程,可以规定在消费者向销售者提起严格产品责任之诉后,法律应赋予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其他提供者对缺陷产品负连带赔偿责任,这将会使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权,因而就有更多的胜诉机会。

四、结 语

我国没有产品责任单行法,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加以规定。尽管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经于2000年进行了修改,但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与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等大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差距,积极比较研究国外成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于稳定国内经济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十分必要。

消费维权推荐律师:郭明飞律师

哈尔滨郭明飞律师,为黑龙江正开律师所创办者,主任律师。从事法律实践工作15年。擅长办理公司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地产案伯、知识产权纠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为人诚实守信。现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七O三研究所、哈尔滨工业大学下属多家高科技公司、远达药业集团、哈尔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等30余单位和大型企业集团的法律顾问。

办公电话: 045155665001,13904808407 E-mail: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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