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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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竞争法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
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以维护竞争的间接保护方式为主,同时也具有直接保护的内容。尤其是消费者利益被看作一国特定时期的重大社会利益以后,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措施便更加显现出来。在竞争法中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立法目的上直接表明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用意
如前所述,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多元性,其内容具有复杂性,竞争法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的立法侧重点可能有所不同,但把保护消费者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在任何时候都没有改变过。竞争法的政策目标,或者说核心目标,常常是一个法域特定时期内重大社会利益的集中表现,这种利益根植于国内、国际社会经济生活,并通过各种社会思潮集中反映出来。自上世纪60年代国际消费者运动兴起之后,保护消费者就一直是各国竞争法的核心目标。当其他目标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发生冲突时,保护消费者始终是判断是否形成垄断的最终标准
欧盟竞争法的政策目标也十分强调关注消费者的利益。在立法上,欧盟竞争法的主要规范是《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第30条和第90条也有相关规定。此外,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的规章、指令、通知等,以及欧洲司法法院和初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欧盟竞争法的重要渊源。《罗马条约》第85条第(3)分条规定,某些反竞争行为,如符合一定条件,可予豁免而不受禁止,而这些条件中的重要一条,就是必须使消费者能从该行为所带来的效率及所生利益中获得“公平的一份”。在司法实践上,限制一般消费者在市场上的选择机会,常常是认定某一经营行为具有反竞争性的一个重要理由
(二)在调整对象上直接规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行为
竞争法除了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反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调整对象加以规制以外,对非针对特定竞争者,而是针对消费者的那些不诚实的市场行为同样作为调整对象加以规制,这是竞争法近年来的一个发展趋势。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对“竞争关系”的理解逐渐广义化。美国1972年的Galthouse,Inc.V.Home Supply Company and Alj.Schneider案、英国1983年的Lego Systems Aktieselskab V.Lego M.Lemelstrich Ltd案的主审法官们均认为现代竞争关系的外延已经拓展,不能再采用狭义的对“竞争关系”的理解
瑞士1986年《不公平竞争法》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影响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行为,从而抛弃了对竞争关系的要求。从大多数国家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反商业道德或者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其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些国家又被称为不正当经营行为、不正当交易行为等,并将其法理基础确定为“不当得利”或“不播种而收获”(英美法系),或者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而不局限于竞争关系的界定.在国际立法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对1996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进行注释时强调,“竞争关系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情形,但据此获得了竞争优势或者增强了其自身的竞争能力,也是影响竞争的行为,何况不要求必须是竞争行为,也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保护消费者的.可见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立法也是以是否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作为评判不正当竞争的标准。诚信标准的引入,使得竞争法中出现了把直接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市场行为作为调整对象的条款。这类条款所禁止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市场行为主要包括:(1)联合定价;(2)市场串通;(3)搭售;(4)虚假宣传;(5)假冒行为(也包括反向假冒)等。
(三)在竞争法的实施途径方面规定了消费者诉权
为了保护消费者,许多国家扩大了竞争法的救济机制,赋予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以诉权。在德国,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受害人、同类竞争者、工商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组织都可以提起请求颁布禁止令的诉讼。消费者团体的诉权是1965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增加的,旨在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享有诉权的消费者团体必须符合下列几项要件:首先,此类团体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其章程规定的任务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其次,此类团体还必须实际履行其章程规定的任务,尤其是实际向广大消费者提供有关市场、商品或服务、价格等方面的信息。最后,此类团体只有在消费者利益直接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情况下,才享有诉权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特定的团体尤其是消费者团体以诉权,调动社会力量监督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认为是一种成功的做法。但是,德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不够有力。虽然现行法规定消费者团体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但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损害的单个消费者却无权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提起诉讼。在这方面,瑞士在80年代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赋予了单个消费者以诉权,大大改善了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机制.在美国,对违反法律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无论是竞争对手还是普通消费者,任何人、公司、联合会都可以提起赔偿诉讼或获得禁止性救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竞争法框架》在有关“反不公平竞争”问题上指出,竞争法应以私人诉讼的方式来实施,立法应当为此提供制度上的便利。《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在《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示范规定》中也规定:“凡遭受或可能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有权得到……的补救”,即包括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在内。
就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体系而言,其最突出的特点是设置了一个专门的监督检查机关,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持积极的、主动的干预。着眼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主体的法律意识,这一制度在其设立当初无疑具有现实和积极的意义。然而,考虑到中国现行行政执法体系存在的不足以及调动社会力量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的必要性,中国应当借鉴德国和瑞士等发达国家的立法,赋予某些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起诉权,通过扩充私权来弥补行政执法制度的不足,像 “王海”那样的打假英雄今后打假就名正言顺、有法可依了;消费者团体也可以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其权威性会得到更多的认可,其地位也会越来越重要。
(四)在救济上对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建立
为了能够有效地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继续发生,消除对消费者的潜在危害,各国采取的救济最常见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的权利被视为一种“易腐”权利,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不可能都知道权利受损,同时,权利的主张和满足需要花费成本,消费者力单势薄、议价能力偏弱,加上风险因素的考虑,大量的消费者对权利的实现望而却步。当全体受损的消费者只有部分索赔并受到补偿时,就会出现“履行差错”,导致不法分子“责任机率”下降。要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高频发生,就必须广泛动员消费者行使权利,加重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负担,使其变得无利可图。为此一些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行数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妥当性在于,对个别消费者为全体成员的利益行事,必须在成本与收益上做出回应,使消费者付出的成本和可能得到的收益内部化,激励消费者从事公共事宜。
例如,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竞争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pecuniary penalties)制度,澳大利亚1974年的《贸易条款法》(Trade Practices Act,简称TPA,2004年修正)和1986年的新西兰《商业行为法》(Commerce Act),均规定了法院可以按商业盈利的3倍判违法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这种赔偿金的性质是民事赔偿,且规定了赔偿额的上限.美国《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均规定了“绝对3倍损害赔偿,即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3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我国台湾地区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第32条也规定了3倍的损害赔偿额,但被称为“酌定3倍损害赔偿”,即在最高3倍的范围内,由法官酌情决定损害额的具体数额。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在反垄断法中都只规定单倍损害赔偿,即只规定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较典型的立法例有日本、德国、法国、俄罗斯及韩国等
国内有学者提出应当选择“双倍”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表示赞同。理由如下:其一,绝对3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已经产生了滥诉的消极后果,不得不由法院在实施过程中予以限制.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不宜采用绝对3倍损害赔偿制度。其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酌定3倍赔偿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只适用单倍赔偿,只有在故意的前提下,才适用3倍赔偿,其本身并不完善,因而不足以为我们所借鉴。其三,日本、德国等国家实行的单倍损害赔偿,其最大的不足是不能创造足够的诉讼诱惑力,因而达不到借助损害赔偿制度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实施反垄断法的目标。其四,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虽然给3倍损害赔偿设置了上限,但其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远远超过我们,企业的承受能力也远远大于国内的企业,3倍的损害赔偿与中国的国情不相适应,显得过高。其五,双倍赔偿在我国已具备初步的立法基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针对欺诈行为规定的双倍赔偿,在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较好地实现了立法意图,在大众心理上已经形成了双倍的概念。其六,双倍损害赔偿,较适合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施环境,既可以保证适度的诉讼诱惑力,又可以使反垄断案件数量保持在一个适度的规模,不至于对司法造成过大压力。
二是“禁止令”制度。禁止令是最重要的一类民事制裁措施,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25]保护制度。例如,发布的欺诈性广告,具有较强的社会记忆功能,长期留在公众心目中,更多的消费者因不知情会被蒙骗而永远不知事物的真相,且有继续上当的可能,针对这类广告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采取禁止令并要求其发布纠正或者更正广告,通过公开消除广告的影响来还原信息应有的状态。通常的做法是在报刊、新闻媒介上刊登更正声明,承认以前广告的欺骗性,并提供改正后的真实情况。
三是扩大责任主体。如非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直接使消费者获得不真实信息,非经营者当然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当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甚至是主管部门等非经营性主体从事不实的评优、评比、排序等行为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主体还可以扩大到一定范围的第三人,比如,为偏袒某一方而误导他人的新闻媒体,使人对某产品产生误导性印象,以利于制造该产品的厂家的竞争对手的情形。再如,虚假广告通常不是由出卖人(零售商)发出的,而是由第三人(制造商)发出的,在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广告不真实或者通过采取措施使之变成了自己的广告(如通过张贴、散发他人的广告),出卖人就应当对自己的欺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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