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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理论与侵权理论的结合——“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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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原是买卖契约法卖方负有的一种对于产品质量的责任,包括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对于明示担保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313条规定:“卖方对买方做出的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如果与货物有关并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2)对货物的任何说明,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3)任何样品或样式,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全部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对于默示担保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第314条第2款规定:“除被排除或修改外,如果卖方为经营合同货物的商人,在销售该货物的合同中及存在该货物应是适合销售的默示担保。”第二编第315条规定:“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对货物所要求的特定用途,而且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来挑选或提供合适的货物,则卖方就承担了货物必须适合这种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买方因产品致害的可以卖方违反担保责任提起诉讼,无需证明被告存在疏忽,但原告仅限于与被告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买方。

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商籍着广告向一般消费者做广泛陈述,若其陈述虚伪而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政策及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信任了被告在广告中的说明。1942年“变质香肠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者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不是基于过失,而是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的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制造者承担默示担保责任。这两个判例分别首次使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突破了契约关系的限制,将责任范围扩大到契约外第三人。“公共政策”因素和“卖方负有社会责任”理论是其理论基础。

美国法学家普罗舍(Prosser)称其是“一个奇妙的混合物:因侵权行为与契约交配而产生,在法律上至为独特。”[8]与“疏忽责任”原则相比,“担保责任”原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也存在局限性:“只要责任是根据违法担保的原理而预示的,法院就永远不能把自己从契约关系中解脱出来 ”[4]。销售者可以通过限制性条款事先减免责任。消费者必须一发现瑕疵就立即通知销售者,如果不通知或通知不及时,销售者就可以不负责任;消费者必须依赖销售者的建议作出购买决定,如果根据自己的判断而购买,销售者不负责任。原告虽然对被告存在疏忽免于举证责任,但仍要证明被告违反了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普罗舍对此评价说:“担保作为证明对消费者富有严格产品责任的方法,在令人生厌的曲折路途上背负着太多的行装,而且将人们引入了一条困难重重的羊肠小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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