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汽车应受《消法》保护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赖鹏程”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汽车应受《消法》保护 近日,某法院以“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应适用《消法......本文有347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汽车应受《消法》保护
近日,某法院以“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应适用《消法》予以调整”为由,驳回某家用轿车消费者依据《消法》向汽车经营者提起的诉讼请求(见背景材料一)。该判决做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应受《消法》调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对此,中国消费者协会高度重视,特发表观点如下:
一、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汽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
《消法》中的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的。消费是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广义上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狭义上仅指生活消费。生产消费是为商品的再生产而消耗物质资料和劳动力的行为和过程,其结果是创造出新产品,实际上还是属于生产过程本身。生活消费是人们为了生存与发展需要消耗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行为和过程,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消费的结果是劳动力的再生产,与生产消费有着本质的不同。《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的消费特指生活消费,强调的是为生活需要,排除了生产消费。作为消费的客体,商品和服务有用于生活消费的,也有用于生产消费的。由于商品和服务存在着复杂多样性,国内外很少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对此作出界定。因此,《消法》是以行为目的性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一是看商品和服务是否经过流通过程,通过购买者或他人付费获得,二是看这种消费行为是否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就购买、使用汽车的行为而言,不论车型、款式如何,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二、生活消费品不等于生活必需品,不能以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为由将其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
居民生活消费从结构上看,可分为三类,一是以基本生活资料,如各种生活必需品为主的生存型消费;二是以文化、科技、艺术、教育等精神消费为主的发展型消费;三是以娱乐、舒适、旅游等需求为主的享受型消费。关于个人消费,恩格斯讲:一日生存,二日享受,三日发展和表现自己。生存型消费只是生活消费的最低层次,发展和享受型消费层次较高,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是人们解决温饱后的必然选择。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要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消费品的内容在不断变化,概念正逐步升级,从最初人人渴望的老四件缝纫机、自行车、手表、收音机,到后来排浪式消费的新四件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收录机,再到商品房、汽车、旅游、保险等新兴消费领域的出现,各种原本昂贵的、可望不可及的消费品正大踏步地进入寻常百姓家。这说明,对于生活消费不能以静止的眼光看待,更不能以现阶段汽车消费属于奢侈消费将其排斥在外,商品的种类、价格不是衡量是否生活消费的判定标准。党中央提出,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拓宽消费领域,优化消费结构,提高消费水平和生活质量,着力解决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过上更加宽裕的小康生活。这就要求居民的消费规模趋向高水平,消费质量趋向高层次,消费内容更加多样化。虽然由于各地经济水平、收入状况的差异,人们实现购车梦想的时间不尽相同,但这并不能改变汽车已经成为大众生活消费品的事实。
三、保护汽车消费者利益是促进消费、扩大内需的客观要求。
市场经济是消费需要不断满足的经济,是启动社会再生产不断运转的经济。马克思指出,生产决定消费,消费创造需要,需要又为生产提供了动力与目的,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又决定生产。消费需求是经济增长真正和持久的拉动力量。因此,刺激消费是当前扩大内需、启动经济的着力点,其中激活居民的生活消费需求更是重中之重。与其他行业相比,汽车行业的产业链相对较长,可以带动汽配、维修、保险等若干相关领域的发展。目前,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步入购车行列,切实保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助于实现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战略目标。对此,国家十分重视。2004年出台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对自然人的汽车消费行为做了明确阐述,第六十一条规定:要“培育以私人消费为主体的汽车市场,改善汽车使用环境,维护汽车消费者权益。”;2005年又出台了《汽车贸易政策》,其中第一条特别指出:“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维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我国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促进消费,扩大内需,特制定本政策。”
四、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同样适用《消法》
保护汽车消费者利益要体现《消法》的立法精神。相对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而言,《消法》是一部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这并不完全是由双方经济实力悬殊造成的,个体消费者即使再有钱,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缺乏,市场信息采集、分析不足,仍然难以与经营者进行有效的搏弈。因此,《消法》的制定以消费者为本位,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核心,贯彻着向消费者倾斜的特殊保护政策。如,只设定消费者的权利,未设定其义务;对不平等格式合同等作出了相应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因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进行加倍赔偿等。特别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欺诈者的惩罚性条款,且并未限制适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幅度,对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是《消法》最为闪光的核心条款。2003年9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小轿车经营企业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明文规定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商品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均有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经营者加倍赔偿的先例(见背景材料二、三)。
《消法》实施至今已经十二年了。其间,经历了若干次有关消费行为的大讨论,包括:知假买假受不受《消法》保护,商品房是不是“商品”,教育、医疗适不适用《消法》等。近年来,更有以汽车、旅游消费属于奢侈消费,并非生活必需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的论调出台。这些讨论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统一思想观念,澄清模糊认识有所裨益,但是,我们也不能不质疑这些观点炮制者的真实用意,那就是否认《消法》的适用,逃避《消法》的制裁。因此,“汽车是不是消费品”并不是简单的观点之争、法条之辩,它体现着对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对《消法》规定的捍卫,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
我们呼吁:
1、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立法宗旨,就《消法》的有关问题做出立法解释,减少各方面认识上的偏差;
2、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出台相关的规章、办法,细化《消法》的有关规定,增强《消法》的可操作性,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3、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点及立法政策上的保护弱者的价值倾向,按照司法公正、司法统一的原则,就《消法》、特别是第四十九条适用中的重大问题出台司法解释,推动《消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
4、消费者主动维护自身权益,勇于同消费领域的各种不法行为做斗争;社会各界、专家学者高度关注消费维权的最新动态,及时发表文章、意见,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
5、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切实承担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只有市场规范,竞争有序,消费者权益得到真正保护,市场经济才能健康发展,企业也才会有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
背景材料一
消费者朱先生诉销售公司欺诈两审败诉案
消费者朱先生,于2004年12月5日在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4.18万元的某牌小轿车,发票上购货人一栏开具的名字是朱先生。购车时汽车销售公司向消费者朱先生交付有:车辆合格证、用户手册、保养凭证等在内的随车附件;消费者朱先生在整车销售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消费者意外发现该车保养凭证中的“走合保养登记表”上,载明的用户却是张某的名字,并有张某对该车进行过保养的记录。通过调查,消费者朱先生发现该车于2004年9月28日曾以3.58万元的价格卖给过张某,张某已将车开了2000公里,于2004年10月6日在该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一次走合保养。事后,汽车销售公司承认是他们的失误,但是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2005年8月,消费者朱先生以购车受欺骗为由,起诉至某区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将欺诈所购车辆退还汽车销售公司,并赔偿原告购车款一倍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朱先生购车前,公司确曾将车卖给张某,但张某并未将该车上户,该车从卖车到退车相隔不到十日,故张某退回的车辆属于新车。从公司交付朱先生的保养手册载明的保养内容看,朱某在购车时非常清楚所购车辆存在曾卖给他人且行车2000公里的情况,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另外朱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奢侈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综上朱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消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从理论上讲,消费者个人的消费水平不同,生活消费需要也有不同。但法律调整的应当是社会的普遍关系,在于整体调整而非个别调整。我们认为,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的普遍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消费需要,即人们为生活和发展最终消耗物质和精神产品的行为和过程,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如果一味地把高收入者超过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一些消费需要都视为《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那《消法》就不必专门定义限制为生活消费需要了。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全中国人而言,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因此,原告朱先生和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就汽车买卖发生纠纷,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确认,适用《合同法》。判决结果是:驳回朱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元,其他诉讼费1507元,共计4525元,由朱先生承担。
消费者朱先生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了上诉。
二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因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而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汽车销售公司出售给朱先生的汽车系该公司已出售过一次的汽车,虽然未告知朱先生该车已销售过的事实,但该车并未到交通管理部门上过户,事实上处于新车状态,该车的性能、车况均无任何问题,故朱先生购买汽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该车过程中,未明确告知朱先生该车已经销售过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交付给朱先生的相关手续中,明确记载了该车已由张某行驶过2000公里的事实,其并未故意隐瞒和虚构事实,故不构成合同欺诈。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撤消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先生支付补偿款5000元,驳回朱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汽车销售公司负担1000元,朱先生负担2018元。本案第一审诉讼费4525元,由汽车销售公司负担1500元,朱先生负担3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背景材料二
四川消费者朱敏诉西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欺诈三审胜诉案 2002年8月,消费者朱敏以28.5万元的价格,从四川西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林达州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2004年初,一位知情人告诉朱敏,他所买的车是一辆事故车,该车在运送过程中曾与一辆出租车碰擦,右边车门变形。从当事出租车司机、当地交警支队以及相关保险公司那里,朱敏相继找到了确凿证据。2004年4月,朱敏向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判令西林达州分公司退车并加倍赔偿。2004年8月,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支持原告朱敏的诉讼请求,判定该车仍归原告使用,被告赔偿原告28.5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达州中院,达州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此后,被告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2005年12月19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于2006年4月按法院判决执行完毕。
背景材料三
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奥克斯汽车案
2006年5月15日,北京3名奥克斯汽车消费者状告各自的销售商及宁波奥克斯、沈阳奥克斯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法院支持了其中一名消费者(另两位因购车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致使相关问题无法查清)的诉求。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该汽车为国家不允许生产的汽车产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销售车辆,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应受到《消法》调整。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标的物是国家不允许生产的汽车产品,最终交付车辆时,交付的是原告并不准备购买的车辆,对作为一般消费者的原告构成了欺诈。按照《消法》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一倍。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增加赔偿1.92万元,出于自愿,法院不持异议。最终判决,合同无效,经销商退车退款,并赔偿原告1.9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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