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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缺陷责任原则使产品的有效使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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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缺陷证明的要求将使法庭面临另一个实施上的难题,即一个耐用品的生产者承担产品致损责任的期限应该如何界定。在缺陷为归责要件的情况下,产品生产者以产品在售出时即存在缺陷为担责之前提。这种规定为被告的产品缺陷致损责任设置了时间限制,也就是说,产品生产者对于其产品使用一定期限后才出现的缺陷所导致的损害并不负赔偿责任,而且,当产品在其累积使用时间达到一定水平后失灵甚至灭失,此时法庭也不能再做出该产品带有初始缺陷的间接推断。最后,对初始缺陷的证明要求将使得被告不会因未把审判时虽已存在但产品销售时尚无法获知的安全技术应用到产品设计中而承担产品缺陷致损责任。不幸的是,废除缺陷要求必然会把上述对被告责任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同时取消掉。换言之,在绝对责任体制之下,一个已经超过有效使用期的产品和一个刚投产下线的产品在导致事故的原因力上被一视同仁,从而这两种产品的生产者要对其产品致损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可见,这种无视产品责任时间限制的做法对已超过有效使用期产品的生产者来说明显不公平。

由上述可知,放弃对缺陷要求的做法必然使得法院和产品责任体系陷入完全的混乱之中。这也从反面说明:缺陷概念不仅是防止产品责任案件泛滥成灾的堤坝,而且更是维系整个产品责任体制运行的枢纽和粘合剂。③总之,无缺陷责任原则虽因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权益而极具吸引力,但是这一目标在司法实践中从未真正达到过,而且在逻辑上也不可能达到。④至此,我们可得出如下命题:现代产品责任法必须以缺陷为其归责的核心要件,简言之,无缺陷即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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