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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有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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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责任类型

(一)侵权责任

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主要分为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两种,一般说来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约定义务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加害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即侵害他人之法定民事权益)。前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后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侵权行为法)规定之间,不存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此乃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本质区别。[29]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原则上为法定义务,以约定义务为例外,亦即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经营者违反的是法定义务。所以我们认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为侵权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类型是经营者的硬件设备等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直接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这一般是物上侵权或者产品责任。比如江西武宁县莆田乡潘平在该乡综合服务大楼下楼梯时,用手扶铁制的扶手时触电身亡,后查明是因为一楼的一个日光灯镇流器质量低劣漏电,通过楼面钢筋传到扶梯上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30];或者在宾馆住宿被吊灯坠落砸伤,就是这种物上侵权的情况。再比如消费者到火锅城吃火锅,由于液化气罐爆炸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经营者要承担的就是产品责任。

第二种类型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黄薛珠诉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在其餐厅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娱乐园玩耍时摔伤赔偿案”[31]就是这种类型的典型情况。九岁的黄薛珠(女)与三位同学在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侨餐厅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因为当时园内小朋友较多,比较拥挤。黄薛珠小朋友在玩滑梯时,在滑梯上被挤下摔伤,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长达一个多月。出事当时被告方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对园内小朋友们的活动进行疏导和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没有这种疏导和管理义务。原告到被告的餐厅用餐,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虽然该园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也不属于社会上有偿经营的娱乐场所,但它是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及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餐饮商品销售目的的配套服务部分,或者说是其提供的不同于其他餐饮经营者的特色服务的一部分。虽然法律对餐饮业内附设儿童游乐园是否应当设专人看护及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被告对到该园内玩耍的儿童负有保护、照顾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于业务上的要求,即对园内儿童活动进行疏导、管理。被告为其商业目的,特设“儿童开心园”,虽然不乏营造舒适消费环境的善意,但其根本的目的是为了招徕顾客,创造其竞争条件。其不能仅为此举而考虑设不设这种场所的问题,还要充分考虑设置后的安全,特别是到园内玩耍的都是少年儿童,更需要倍加小心。所以经营者要谨慎管理、充分注意和及时疏导、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现场看护义务。但是被告却忽视了这些义务,没有尽到管理者的责任。这种不作为因为有来自于业务上的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

第三种类型是因为经营者没有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这种类型的案例典型的有“谢雪芬因住宿被打无人制止诉晋江万通大酒店不履行保障顾客人身安全义务损害赔偿案”。[32]原告谢雪芬在被告晋江万通大酒店登记住宿。当晚11时许,原告在该店四楼走廊遇到四名不明身份的男子的调戏、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原告遭受殴打的前后达十多分钟的过程中,有数人进行围观,其中有该店的保安人员和服务人员。尽管原告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四名男子扬长而去。原告被打后去晋江市医院治疗,确诊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案件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对住宿该店的旅客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为了保证住宿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应该有完善的管理措施,明确其保安部门的职责,并保证其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务。经营者在专门配备有保安人员的情况下,其向住宿旅客提供的服务中就包括正常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的范围应是保安人员力所能及的范围。原告在被告所辖范围内遭受他人调戏、殴打长达十多分钟,当时保安在场,处于保安力所能及的范围,被告的保安人员有义务也有条件履行其法定的保护义务,却在一旁围观。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要求其作为的规定,有悖于其法定职责,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合法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被…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里经营者承担的就是一种补充责任。如果经营者没有过错,尽到了应有的照顾、保护,最终没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大量的经营者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民事责任的案件均与第三人介入、经营者没有防范、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有关。

(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

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33]在进入缔约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34]所以进入缔约阶段后,经营者应当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在缔约过程中,如果没有尽到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因经营者一方过失导致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受到侵害,属于未尽保护、照顾义务,经营者依法所要承担的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某些情况下消费者和经营者可能就安全方面作一些特别的、高于法律法规的标准的约定,或者经营者有这方面的特别承诺。这些约定和承诺在合同成立后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些合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合同义务虽然主要是由当事人协商而定的,但是法律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尤其应该看到,自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出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在内容上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返还义务与保护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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