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发展中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石生荣”负责编辑,主要解答随着我国旅游业发展速度的进一步加快,有着旅游业龙头之称的旅行社也不断壮大,据统计,2004年全国参加年检的旅行社总共有15339家。其中,国际旅行社1472家,国内旅行社13867家。 同年,全......本文有120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随着我国旅游业发展速度的进一步加快,有着旅游业龙头之称的旅行社也不断壮大,据统计,2004年全国参加年检的旅行社总共有15339家。其中,国际旅行社1472家,国内旅行社13867家。
同年,全日空国际旅行社(中国)有限公司、福莱森特康辉国际旅行社、锦江国际BTI商务旅游公司、丽星邮轮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等分别以独资、合作、合资等形式进入中国,国内旅行社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然而,就在旅行社积极发展的背后,激烈的市场竞争带来的一系列经营管理问题和法律问题却不容我们忽视,有些甚至影响到旅行社今后是否能够持续、健康发展,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旅行社产业组织分散,企业管理落后,市场秩序混乱,部门承包、个人挂靠、门市部个体化突出,内部倒管理,恶性拖欠团款,行业丧失信誉,有法难依、无法可依等方面。
在此,笔者单以旅行社拖欠团款问题做一分析,希望能够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由于旅游活动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旅行社之间的业务来往两地性交易大量存在,而旅游产品的特殊性和市场信息存在的不对称,又决定了旅行社之间交易的风险性不可避免。一般来说,拖欠团款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在国内旅游活动中,为了争夺客源,地接社不惜冒着亏本风险,以先接团,后付款,削降价等方式来争夺市场,而组团社为了争得客源(旅游者),并确保自身团款及时回收,往往以控制团队接待质量为目标,不愿轻易一次性付清团款,以此作为控制地接社的一种有力手段。但在操作中,由于旅行社自身企业的属性,难以避免它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丧失起码的商业信誉,这便为拖欠团款埋下了温床。其次,旅游者因为自身的心理需求在实际旅游活动中未能得到满足时,就会以服务质量(实际中很难量化考核)问题为由,克扣拖欠团款,这类“欲加其罪,何患无辞”的托词往往致使组团社无端遭受损失,无法及时向地接社支付团款。再次就是相互拖欠团款,通过团队对冲来代替现金流转,实际上这种情况多存在有经常业务联系的旅行社之间,其承担的风险在相互抵减中一般难以确定。
由于组团社和地接社往往相隔千里,法律上已经明确旅行社之间签订的传真合同效力,实际中,由于大量的承包、个人挂靠等已经使旅行社丧失了其作为“有限公司”的性质,而演变成名副其实的“个体户”,原有的约束机制因市场的多样化而丧失了效力,这就首先引发了第一个问题:旅行社内设部门对外没有法人资格,实际上却以自身名义进行业务来往,其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该由谁来承担。第二个问题:地接社如何能够取信于组团社,亦或是二者如何能够互相取信,这表面上看是一个社会诚信和道德的问题,实质上却是法律如何去规范的问题。显而易见,地接社承诺的如何保证质价相符甚至质优价低怎么兑现才会使组团社相信,而组团社在支付全额团款后又靠什么来约束地接社的服务质量不会掺水和随意降低,是双方交易中的焦点。现实中旅行社之间的一次性交易也大量存才,也就是业界所说的一次性“博弈”,所以,一方或双方很可能就打算做“一锤子”买卖,这就必然导致游客利益的损失,甩团扣人扣票,降低标准现时有发生就不足为怪了。因为旅行社之间所组接的团队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品,而是活生生的“人”,法律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人”应该享有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此之外不同于一般商品的是还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权利,当然,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这就引出了第三个问题:旅游活动的法律主体不确定性和义务主体确定性。这是不对等的。因为现实旅游活动中许多问题看似简单,实则非常复杂,这同旅游产品的多样性分不开,即“食、住、行、游、购、娱”,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组织者,实际上扮演着一个角色——中介者。因为这其中没有一样是属于旅行社本身可以控制的或是由旅行社能够生产的,旅行社在旅游活动中,承担着信息的发布,组织者、指挥者、协调者、服务者、监督者等众多职能,法律主体、客体在旅游活动中因目的地的转换而不断更换,承担风险的始终是组团旅行社一家,因为它同旅游者签订了服务协议。但发生纠纷后,不管是属于酒店的责任,还是餐厅的服务质量引起的不满,还是景区的蛮横,或是地接社的服务问题,以至于交通导致旅行者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都要组团旅行社来承担责任(包括旅游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旅行社同相关活动的经营者也是法律的权力和义务主体,受到损失后,也享有法律上规定的追偿权,实际中旅行社承担着专职服务活动,没有精力和能力去通过法律手段来追偿甚至超过本身代价的费用,包括“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黑社给组团社带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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