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于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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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纠纷】我国对于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在我国,虽然网络交易纠纷还刚刚出现,在数量上还比较少,在理论准备上还不很充分,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也主要是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例如,在瑞德公司诉东方公司侵犯网站主页著作权纠纷中,东方公司便对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不应当由海淀区法院审理,而应当由宜宾市法院审理。其理由是:
(1)任何因特网用户(包括东方公司在内)在访问或者“接触”瑞德公司的主页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因此北京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网络空间上的复制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的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其复制行为可以是临时性的(或称为暂时复制),也可以是一次性的。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OM)对作品的复制,是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是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再现。因特网用户在因特网上访问或者浏览他人的网页或者主页时,首先通过数字传输将网页以数字方式从该网页所在的远程计算机或者服务器上下载到用户的计算机上,然后暂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里,再通过用户计算机的显示器和相应的浏览器显示出来。具体到本案,包括东方公司在内的因特网用户访问瑞德公司的主页时,并未在该公司存储器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访问并不构成侵权,临时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因此,认定北京海淀区法院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瑞德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因特网用户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因特网访问或接触到东方公司主页的客观证据,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地访问了东方公司的主页,因此,认定北京海淀区魏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
针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当时主要有三种观点:(1)瑞德公司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2)东方公司中断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3)以上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北京市第一法院上诉审中认为,要想在互联网上进行访问或者复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使用终端计算机,另一个是通过互联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硬盘。因此,一旦发生复制侵权行为,服务器所在地以及终端所在地法院都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进行管辖法院的选择。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不过,我国在处理互联网纠纷时,在参考国外的经验和做法的同时,在理论上更多地是根据我国现有的传统理论进行分析。从海淀区以及北京市的中级法院的审理中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根据我国的司法管辖原则,合同纠纷的管辖由被告所在地、合同订立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新的《合同法》,合同可以通过口头和书面订立,也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订立。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订立,只要内容不违法,法律均认可其效力并加以保护。因此即便是通过互联网络订立合同,或者通过网络履行合同,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纠纷都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侵权纠纷可以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法院受理。至于侵权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还是通过其方式进行的,在所不问。只要能确定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那么,原告就可以在这几个当中作出选择。对于侵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同样适用于我国有关审理侵权纠纷的有关原则。不过,根据我国最高法院有关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所在地法院也可以向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原告不但可以在前述三种情况下提起诉讼,而且还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这是在其他侵权纠纷中没有的。当然,互联网有其特殊性,其中最关键的是怎样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做法跟外国相比,显然简化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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