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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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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安全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

德国法上,安全保障义务源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最初,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用来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道路、公园、运河、港湾设备、桥梁等事故的责任归属。后来这一理论被运用于侵权行为领域,形成一种性质特殊的一般法律上的义务,用以判断加害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德国法院长期的审判实践,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被理解成侵权责任法上所有类型的注意义务。目前,它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交通注意义务之外的私法交易安全,甚至社会生活范围的案例。

法国法上的保安义务,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关照义务,既涉及侵权法也涉及合同法。保安义务理论产生于19世纪,最初是为了对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全面的救济。19世纪末,随着法国工业革命的迅速发展,工伤事故大量发生,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人,法国最高法院抛弃了在工伤事故领域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在1898年4月9日关于劳动灾难的法律中确立了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随后,法国司法不断地拓展安全义务理论的适用范围,并最终在所有契约中均确定了这一理论。在此之后,法国法上保安义务的适用范围被继续扩展,运用到侵权法领域。法国1985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和1983年的《消费者保障法》就体现了这一趋势。

美国侵权法中也有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它将侵权行为归纳为三种:故意侵权行为、未尽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在未尽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如果危险是可以察觉的,行为人必须行使其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危险的发生,这就是所谓的一般注意义务。其构成要件为:第一,行为人义务仅及于那些处于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中的人,只有其行为对受害人构成可以合理察觉的危险时,行为人才对受害人负有某种义务;第二,损害后果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其特定的损害并非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行为人就无需对该特定损害承担责任。

从以上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和英美法虽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称谓有不同认识,但是应当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都广泛存在。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最先一般是通过对契约义务的扩张解释,由契约法对其加以调整。随后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非契约当事人保护的需要,以及契约法的调整方法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比如契约法领域一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适用严格责任等,各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这种法定义务不仅存在于契约法上同时也存在于侵权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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