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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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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的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强调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0条主要规定了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产品生产者的严格责任。第42条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责任。第43条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消费者既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体现了对消费者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由于在法条表述上的不一致性,我国学者对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本身就意味着产品经营者有过错,因此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受害人证明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过错。另一种观点是过错推定原则,当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生产经营者有过错,将举证责任转换至他们身上,如果他们无法举出抗辩理由,就需要承担责任。还有一种观点即严格责任说。此种观点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生产经营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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