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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应在制度上求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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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法”应在制度上求变

随着社会发展,消费领域不断拓宽,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消法》这柄维权利器也 重新打磨了。《消法》实施16年来终于迎来了第一次修订的历史机遇。

据悉,修法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由国家工商总局所承担的《消 法》修订草案的具体工作已近尾声。

由于没有哪一部法能像《消法》这样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因而《消法》的修订受到社会的格外关 注。本报记者联系了中国消费维权专家,专家对修订《消法》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和建议。

“修法”应在制度上求变

目前使用的《消法》是1993年制定,1994年生效的,社会经过近20年的发展,变化很大,出现了很多新的消 费方式、新型的商品,象容易引起争议的电视广告购物、邮购、网购、电子银行、虚拟产品等,虽然这些问题在其它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但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母法——《消法》里尚没有明确体现,相信这次修订对这些问题会有反映,消费者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护,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对于《消法》修订,有人认为应该“大修”,也有人认为需“小修”,你认为本次修改的幅度有多大应该修改的核心内容有哪些

此次修法应当大修,除了介绍出现新的消费方式、新型的商品外,还应当在制度层面实现更好、更有效率、更经济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这显然需要对《消法》 进行较大程度的修改。

农民的生产消费无疑是受《消法》调整的,在修法时如何完善并细化“三农”消费保护问题

农民进行的生产性消费应受到《消法》最大程度的保护,《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 行”,这是农民生产消费适用《消法》的依据,但为避免不必要的歧义,应当改为“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按本法执行”。至于如何细化的 问题,《消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母法,内容不可能过细或对“三农”搞特殊化处理,“三农”的有关法律、法规还有细化补充。

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随着市场化的运行,对有偿提供商品、服务的情况,是否应在《消法》中调整,原因是什么

如果按市场化进行运作,有偿提供商品、服务,就应当受到《消法》调整。《消法》是在市场行为中对具有专业能力的经营者、和没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消 费者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并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如果原本为公益性质的单位参与市场化行为,赚取商业利润,那就以商业市场主体对待,其行为自然应受到《消法》 调整、规范。

对于此次修法,你认为当务之急的制度化建设有那些方面

有如下三方面制度是现实中 消费者进行维权紧迫需要的,新修改的《消法》应当考虑到。一是集团诉讼。实务中,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群体性消费者维权,面临重重困难,在民事、行政、刑事三 大诉讼法体系中,仅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提到了“集团诉讼”的字样,事实上集团诉讼对消费者将会非常有利。我们曾向法院提起过多起消费维权集团诉讼,到目前 为止尚无成功先例,主要原因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集团诉讼的制度,如果消费者权益法能对此有所突破,将是消费者的福音。

二是小额纠 纷。维权、诉讼需要时间、金钱的成本,大部分此类纠纷都是以消费者忍气吞声、自认倒霉结束的,恰恰助长了厂家、商家再次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气焰。如果本次消 法修订,能建立一个快速、低成本的解决小额纠纷的制度,将会对消费维权、净化市场起到很大的作用。

三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民法体系 内,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就体现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加倍赔偿,以及新颁布的《侵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法院对消费者的举证能力要求非常高,因 此胜诉率非常低,可以说这对经营者们根本就没有多大威慑力。我们理解的消法并不是鼓励消费者去打官司、去告厂商们,而是希望建立一种良性、高效的市场规 则,但如果不法成本远远低于不法收益,那么实际就是鼓励经营者们的不法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胡萝卜加大棒”的政策永远是适用的,应当加大惩罚性赔偿的 范围和力度,不应仅仅限于“欺诈”才双倍赔偿,对于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致伤、致残、致命的都应当进行惩罚性赔偿,承担消费者实际损失3-5倍。

我认为消费者的信息权更为重要些、紧迫些,现在社会已进入网络社会、信息社会,个人信息对于消费者而言越来越重要,消法应当增加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 内容,要求经营者承担对消费者信息保护的义务和责任。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七)》已规定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消法中当对此内容予以明确。我 个人认为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度的建立,当远比赋予具体单项权利更为重要,也希望本次消法修订能在制度上能取得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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