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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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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戴玉”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就发[998]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行为和程序,促进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根据国......本文有126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就发[998]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行为和程序,促进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及其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 下岗待工人员是指:由于企业原因不能提供工作岗位、未与企业终止(解除)、有求职愿望、具有本市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
非因企业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或无求职愿望,未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属于下岗待工人员。995年实施全员合同制以来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不列为下岗待工人员范围。


第四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办法及分流的制定。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中央、军事部门驻京企业对其下岗待工人员进行管理。
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
(一)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应结合调整方案制定职工下岗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实施。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及停产整顿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在停产前制定职工下岗规划、年度计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听取工会的意见,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年度内,企业安排少量职工下岗,应听取工会意见。企业不得以下岗作为处罚职工的手段。


第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前,应首先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结构调整方案定岗定员,并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分流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下岗待工人员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协商一致后,签订下岗待工协议(一式两份,企业与下岗待工人员各一份),约定职工在下岗待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保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现役军人配偶,企业一般不应安排其下岗。确需下岗的,应由企业及上级主管部门优先给予分流安置。


第十条 在同一企业,不得安排双方下岗。已安排双方下岗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安排其中一方上岗。夫妻不在同一企业,有一方已下岗或失业,并领取了《北京市企业下岗人员待工证》(以下简称《下岗待工证》)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的,另一方企业不得安排其配偶下岗。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以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为由安排其下岗;不得以职工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为由安排其下岗;不得以残疾为由安排按比例招收的残疾职工下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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