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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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19日10时13分03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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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辖权不明的,由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 组织领导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人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被判处或宣告、和的;
(二)被取保候审或的;
(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回答有关询问。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自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之时起计算。
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常住地址、联系的电话号码;
(二)举行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以及标语牌规格;
(三)举行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
(四)车辆数量、机动车辆的车型及牌照号码、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的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按主管机关指定的时间到申请地领取决定通知书,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时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
(一)交通高峰期内的;
(二)重大节日或国事活动的;
(三)在大型群众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期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影响其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后,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及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通知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辖权不明的,由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 组织领导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人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被判处或宣告、和的;
(二)被取保候审或的;
(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回答有关询问。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自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之时起计算。
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常住地址、联系的电话号码;
(二)举行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以及标语牌规格;
(三)举行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
(四)车辆数量、机动车辆的车型及牌照号码、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的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按主管机关指定的时间到申请地领取决定通知书,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时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
(一)交通高峰期内的;
(二)重大节日或国事活动的;
(三)在大型群众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期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影响其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后,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及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通知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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