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收益的民事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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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个人财产】对犯罪收益的民事没收
传统法学理论可能会对“民事”与“没收”的结合感到困惑,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性措施通常表现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或赔偿,国家一般避免通过强制剥夺的方式将民事诉讼的标的收归已有。但是,近若干年来,“civil forfeiture”和“civil confiscation”已成为一些国家关于追缴犯罪收益立法中令人瞩目的制度,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相当积极的作用。2003年9月美国政府对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特大贪污案主犯之一余振东非法转移到旧金山的355万美元成功地实行民事没收并全额返还中方,就是一个典型的实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项要求各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对民事没收制度的倡导。
一、对物不对人的制裁措施
为什么要对“没收”冠以“民事”定语美国司法部“资产没收与反洗钱处”的一位专家解释说:“财物的所有主并不一定是干坏事的人,如果坏人利用某人的财物实施犯罪,我们就可以在民事上没收该财物,因为有关诉讼行为针对的是物”。[1]美国可以说是民事没收制度的发源地,也是最擅长利用此制度的国家,它的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任何财产,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只要能够证明该财产构成、起源或者来自于直接或间接通过犯罪取得的收益,即可单独地对之实行没收。[2]
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前者解决的是各种物权的归属和保护问题,后者则是解决当事人基于特定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与民事没收相关的诉讼属于“对物的诉讼”,它所要解决的是物的归属问题,而判断归属问题的标准则是:该物是否属于犯罪收益;如果能够证明有关财物属于犯罪收益,该财物与其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即被切断,并被强制收归国家所有。除了物的上述归属问题以外,民事没收制度本身并不过问和追究财物获取人或者持有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对物不对人,是民事没收制度最显着的特点,这一特点使民事没收程序具有民事诉讼的特征。从一定意义上讲,民事没收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更加注重物的问题,并且更加超脱于个人责任问题之外。它甚至可以不像一般民事诉讼那样将财物持有人列为被告,而是径直地针对财物采取行动。在美国的民事没收程序中,被告不是人,而是物。
笔者手里有一份美国新泽西州联邦地区法院在民事没收程序中签发的逮捕令,这份法律文件把美国政府列为民事没收程序的原告,而被诉的对象不是任何人,而是物,即:存放在特定银行账户中的、被怀疑属于犯罪收益的55,300.00美元钱款,该钱款直接被称为“被告货币”,这份法院逮捕令向执法人员发出如下命令:“您在此接受命令逮捕和扣押被告货币,并使用您的判断力以及其他方法来保护和维护指出的被告财产”;同时要求执法人员“通知所有对此被告财产有权益或针对被告财产提出申诉者,告知他们必须在以下作业后30天内向本院书记官提出对此案件有权益的验证声明和陈述”。[3]
从上述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出,在与民事没收相关的诉讼活动中,被怀疑属于犯罪收益的财物不仅是诉讼的标的,而且还某种程度上获得了虚拟的人格,成为了诉讼中的被告,而物的持有人并不是诉讼的被告,他没有任何应诉的义务,只是像在关于遗失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中的潜在利害关系人那样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其他异议。当然,在对有关财物的来源和归属问题进行甄别和调查过程中,财物持有人或者任何表面权利人有义务向执法人员作出相关的说明或者出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明文件。[4]
民事没收所针对的是一类特殊的财物,即犯罪收益。关于“犯罪收益”,在各国的刑事法律以及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一般都能找到它的定义,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项的解释,即:“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5]犯罪收益可以有三种转换形态:替代收益,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转化的其他财产;混合收益,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互混合;利益收益,即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6]
为了正确地适用民事没收措施,首先应当为甄别犯罪收益制定出公正、科学和独立的法律标准。在这方面,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堪为典范,该法律没有仅仅满足于给“犯罪收益”下定义,而是进一步确定了财产“变为”或者“保持作为”犯罪收益的推定标准,以及财产“停止作为”犯罪收益的法定条件。根据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的规定,在某一财产并非直接来源于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它是通过处置或者使用犯罪收益而取得或者实现的,该财产则“变为”犯罪收益。[7]一笔产生于犯罪行为的资金一旦存入在金融机构中开立的账户,无论与其他合法资金发生怎样的混合,该资金款额均继续“保持作为”犯罪收益。[8]但是,如果作为犯罪收益的财产被某一第三人取得,该第三人为此付出了“足够的对价”并且不知晓该财产属于犯罪收益,则该财产“停止作为”犯罪收益。[9]如果作为犯罪收益的财产经过两轮的合法继承,即:经继承人继承之后,再次经该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也同样“停止作为”犯罪收益。[10]这些标准和条件体现着立法者在财产法律性质的识别问题上、在非法财产追缴与合法财产保护问题上所具有的精准和高超的政策水平。
谈到犯罪收益的概念,我们还应当注意一种“准收益”,即这样一种财产:它不是直接或者间接地来源于犯罪,而是被利用来实施犯罪,例如:在贩毒活动中准备用来购买毒品的资金,打算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资金,等等,这些财产即便来源合法,也将被等同于犯罪收益加以没收。在关于“准收益”问题上,美国反洗钱法率先将“被用来实行或者帮助实行特定违法活动的财产”与“特定违法活动的收益”相提并论。[11]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明确将“意图用于非法行为的现金”列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缴的财物范围。[12]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虽然将被用于或者被意图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单独定义为“犯罪工具”,但是,对于与某些特定犯罪相关的犯罪工具,则与犯罪收益一样适用民事没收制度。[13]
二、不以刑事定罪为没收的前提条件
在追缴犯罪收益问题上,各国的刑事法律规定了各种各样的没收制度,大体上可划分为三种不同的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将没收财产规定为一种刑罚,或者说一种财产刑;[14]第二种模式是将没收规定为除财产刑以外的一种独立的财产制裁措施;[15]第三种模式是将没收规定为一种财产性保安处分。[16]这些不同模式的没收制度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均使没收财物表现为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它们的适用均以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并且由负责刑事审判的法官在关于定罪和量刑的同一裁决中加以适用。
传统的没收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它被定位于刑事诉讼当中并且被确定为犯罪人的一种刑事责任,因此,在未发现和认定犯罪人的情况下,没收制度就无从适用,即使能够证明某些财物属于犯罪所得;同样,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刑事诉讼处于停顿状态或者被终止,也无法通过刑事审判宣告对有关财物的没收。从国际合作的角度看,当某国对于发生在外国的犯罪未行使或者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它也无法针对产生于该外国犯罪的收益启动刑事没收的程序,而只能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方式提供追缴合作。
民事没收制度的创建可以弥补上述缺陷。“政府可以在没有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没收财产,即便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逃,甚至即便我们不知晓谁实施了违法行为。比如,我们可以从毒品携带者身上没收大笔的现金,只要我们能够证明这些现金是贩毒资金就行,即使我们不知道谁是毒品交易者。”[17]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三部分“对违法行为收益等的民事追缴”在调整与民事没收相关的规则时明确规定:“本部分授予的权力可针对任何财产行使,无论针对与该财产有关的犯罪是否已经提起任何诉讼。”[18]根据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的规定,法庭签发的民事没收令没有必要以对有关人员的刑事定罪为基础,甚至可以在尚未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独立地签发没收令。[19]如果被怀疑实施了犯罪的人尚未确定,为没收目的而签发的限制令可以不针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而仅仅对犯罪收益实行限制。[20]
2007年7月16日美国司法部发布了一项新闻公告宣布:司法部最近向迈阿密联邦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产生于意大利公共腐败犯罪并且被非法转移到美国的大约1.1亿美元实行民事没收。根据意大利主管机关与美国主管机关的调查,十几年前,在意大利SIR化学公司诉意大利IMI银行的民事诉讼中,SIR公司的老板Rovelli曾经向意大利的主审法官行贿,致使SIR公司在诉讼中大胜,从IMI银行获得将近4亿美元的赔偿。后来,SIR公司的老板Rovelli去世,这笔资金被其继承人获取。从1998年到2007年期间,Rovelli的家庭金融顾问Pierfrancesco Munari等人采用洗钱的手段,陆续将上述资金转移到美国。随着SIR公司向法官行贿丑闻的暴露,意大利司法机关开始追查有关犯罪收益的下落,并请求美国主管机关提供协助,冻结和没收被非法转移到美国的犯罪收益。2007年4月,美国司法部“资产没收与反洗钱处”协调佛罗里达州南区联邦检察官、加利福尼亚州南区联邦检察官、新泽西州联邦检察官和纽约州南区联邦检察官,将被非法转移到美国境内19家银行和投资机构帐户中的约1.1亿美元冻结。美国司法部在新闻公告中承诺:一旦对上述资产实行民事没收,美方将尽可能地返还给提出了返还请求并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财产受害人。[21]
上述民事没收措施所针对的是产生于意大利的贿赂犯罪的收益,该贿赂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SIR公司老板Rovelli已经在十年前去世,对其已不可能提起刑事诉讼,并且不可能通过传统的刑事没收手段追缴犯罪收益,在此情况下,民事没收制度就能够充分发挥其优势,在不经刑事定罪的条件下实现对Rovelli行贿犯罪巨额收益的没收。
另一个值得一提的案例是美国政府针对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特大贪污案主犯之一余振东资产实行的民事没收。2001年10月12日案发后,余振东等主要犯罪嫌疑人立即从内地外逃,并且将大量犯罪所得从香港向美国和加拿大转移,其中一笔355万美元的资金被余振东于10月15日从香港转移到其弟弟余振锋在旧金山开立的银行账户中。中国执法机关发现有关线索后立即于2001年11月5日向美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要求对该被转移的犯罪所得资金实行扣押、没收和返还。当时余振东等人已经外逃且下落不明,在中国和美国的相关刑事诉讼程序均难以正常进行,但是,这种因犯罪嫌疑人外逃而造成的法律困难丝毫不影响中美双方主管机关针对被转移到旧金山的355万美元采取扣押和民事没收措施。2003年9月23日美国司法部长向中国司法部长全额返还了被没收的资金。[22]
上面两个案例不仅说明民事没收能够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或者外逃情况下实现,同时也显示了民事没收的另一功效:它可以针对产生于外国犯罪的资产而实行,即便没收国对有关案件并未行使或者不能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当然,这样的“外国犯罪”是有一定范围的,根据美国《2000年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和《2001年打击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它们包括:一切与毒品有关的犯罪,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一切与恐怖主义活动有关的、尤其是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犯罪,某些符合“双重犯罪标准”并且根据外国法律和美国法律均可判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一切根据国际公约美国对之负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犯罪。[23]
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允许针对“外国的可公诉罪”提起资产追缴程序,即针对有关财产签发限制令和没收令,而不问此犯罪是否对澳大利亚法律构成实际违反,也不问澳大利亚司法机关对此犯罪是否享有司法管辖权。[24]根据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的规定,与被迫缴财物相关的“违法行为”不仅可以是发生在英国境内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而且还包括在外国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产生于后一类犯罪行为的财物,民事追缴程序的提起要求具备双重犯罪的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当有关行为假如发生在英国境内也将构成犯罪时,与其有关的财物才能被认定为民事追缴的对象。[25]因而,外国主管机关可以按照《犯罪收益法》规定的程序,通过英国执法机关对被非法转移到英国的犯罪所得或收益实行民事追缴。
三、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
从程序的角度看,民事没收遵循典型的民事诉讼规则。虽然民事没收程序一般是由政府的执法机关启动的,但它却不像刑事没收那样完全要求公诉机关承担关于犯罪收益的举证责任,相反,它适用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那些声称对财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员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在美国,如果政府行政主管机关有合理根据认为某一财物属于犯罪收益,可以对该财物采取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以便实行民事没收。在对拟没收的财产采取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后,联邦主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与该财产有利益关系的人发出通知,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并且证明有关的权利主张。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任何人针对被扣押或冻结的财物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异议,美国政府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采用“简易程序”立即作出有关的没收决定。但是,如果有人对可能构成民事没收对象的财物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对民事没收提出异议,美国政府则作为原告将案件提交联邦法院进行审理,并应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作出民事没收的裁决。美国主管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提请联邦法院就民事没收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决。对于房地产的民事没收,美国行政主管机关必须提请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通过司法程序作出民事没收的裁决。[26]
在关于民事没收的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美国政府应当证明:有关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着“实质性联系”;另一方面,如果任何人认为对有关财物享有权利或者认为民事没收的决定过分严厉,他则同样负有举证的责任。如果某人宣称自己是有关财物的“无辜所有主”,有关的证明责任将由该人承担。除证明合法的物权关系外,无辜所有主还应当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他对于导致没收财物的非法行为并不知晓,或者他在知晓该非法行为后采取了在特定情形下可合理期待的一切措施以终止对该财物的利用;他是有关财物的善意买受人或者善意出卖人,并且不知晓也没有根据合理地认为该财物属于没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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