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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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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非常之少,以至于被冷落,甚至遗忘。取保候审的低适用率必然产生高羁押率。这一方面不符合国际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发展的潮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三款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但是释放应保障能出席审判……"。人权委员会在它的第八总评论中确认到:"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9条指出:除了在由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由司法或其他机关由于司法利益而决定,被告人应有权被释放等待审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对青少年被羁押等待审判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的短暂,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从有关国际文件中可以看出,审前的释放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释放应成为原则,羁押只是迫不得已的例外。而我国的司法实践正好相反。另一方面,高羁押率必然产生超期羁押,因为其中有一部分是不应羁押的。最终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了遏止超期羁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也推出了防止超期羁押的十项制度,其中都明确指出,通过准确适用取保候审来防止超期羁押。因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超期羁押具有重要意义。但事实上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存在着从设计理念到制度安排上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会有高的适用率。因此只有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上述问题才能迎刃而解。故有必要对我国刑诉法中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完善之。

一、缺陷的分析及完善

、定性的错误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被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而没有象联合国和英美国家那样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这样的一种定性就会产生立法上的逻辑悖论,根据刑诉法第52条的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那么就意味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一项强制措施。从诉讼理论上说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合情理的。有人可能会认为,取保候审相对与逮捕来说就是一种权利,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一项被安排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制度,不可能既是权利又是强制措施。其实,抛开我国的刑诉法,取保候审从本质上看应是具有权利的品质的,从我国刑诉法第52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试图把取保候审作为一项权利。只不过是由于不恰当立法指导理念和错误的立法安排,在我国刑诉法中成为了一种强制措施,处于目前此种尴尬的地位。因而,笔者认为,应把取保候审从强制措施体系中独立出来作为一项权利,即可避免此种尴尬的局面。另外,在刑诉法中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具有职权性,单方面性,公安司法机关对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有着最终决定的权力,在是否适用取保候审上,他们完全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自由裁决,是否给予取保候审是一个自由裁量范围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取保候审上完全处于被动的局面。这和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审前不被羁押是其一项权利的精相违背的。如果把取保候审作为一项权利,那么对公民应采取取保候审而将其羁押,就不再被认为是适用强制措施妥当性问题了,而是一个侵犯公民法定权利的问题了。同样对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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