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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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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其中“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为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采取的窃听、通讯监听、邮检等不由刑事诉讼规范的秘密侦查措施,也应属于强制性措施。

我国刑事侦查机关不仅拥有上述广泛的调查手段和权力,而且在行使上述权力时拥有相当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刑事侦查机关不仅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一般性的调查手段,而且对于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强制性刑事侦查行为,除了公安刑事侦查机关的逮捕措施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余都由刑事侦查机关负责人自行决定或者批准实施。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对上述决定的采取没有规定严格的标准,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规定标准,刑事侦查机关几乎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是否采取上述刑事侦查行为

相对于如此广泛的刑事侦查权,我国对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就显得非常薄弱。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自刑事侦查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以及律师参与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三种方式。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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