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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财产刑执行的新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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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范围】当前财产刑执行的新构思

财产刑是指一种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资本的一种刑罚方法,具体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财产刑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刑罚向犯罪分子追缴一定数额的罚金或强行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刑事法律执行活动。比如:关于罚金的执行,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有罚金的缴纳和罚金减免的规定,其具体执行涉及三种情形:一种是一次或分期缴纳。即对罚金的缴纳规定一个期限,犯罪分子按照判定的数额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几次自觉缴纳完毕。二是强制缴纳,即对于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强制缴纳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冻结等民事执行措施。三是法院代表国家减免犯罪分子罚金的缴纳,具体是指,如果犯罪分子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缴纳。我国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有257处之多,有并处的,有单处的,有可以单处或并处的,等等。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上述规定实际作出财产刑判决的很多,但刑事生效裁判后,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难以执行,造成财产刑空判的现象也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罪分子在财产上钻了空子,从而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以防止其重新犯罪的作用。下面笔者将从财产刑制度设立的刑罚目的、财产刑执行的现状、财产刑执行新构思等方面进行逐一分析,并最终提出应对举措。

一、探讨财产刑执行问题不能脱离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

财产刑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的附加刑,是国家刑罚之一。财产刑既然是刑罚的一种,那么坚持何种刑罚目的来对待其执行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所谓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简言之,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资产阶级刑法关于刑罚目的的观点和理论流派纷呈,莫衷一是。其中主要有:报应刑论、目的刑论、教育论。而关于我国刑罚的目的,法学界曾先后出现多种观点,如惩罚说、改造说、双重目的说等。就我国当前刑法立法宗旨来看,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事立法、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等不同阶段,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综合运用惩罚、威慑、教育、改造方法,达到减少、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其具体的刑罚目的在于从经济上严厉处罚犯罪分子,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物质条件,迫使他们接受教育改造,悔罪自新。如果财产刑依法适用后,常常不能得以有效执行,形同空判,那么不仅影响到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钻了空子,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的作用,财产刑适用的刑罚目的也就落空。由此可见,如何有效的落实财产刑的执行问题,涉及到刑法制定的宗旨和刑罚目的的实现,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另外,财产刑的刑罚目的性决定了财产刑的执行与民事执行有着根本区别。民事执行一般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将执行标的执行到位,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秩序的安全。通常所说的执行难实际指的是民事执行难,比如难在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和隐匿财产,难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等等方面。财产刑执行难并不是社会大众通常所提到的“执行难”,财产刑执行问题一般并不为社会大众所熟悉和关注,因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毕竟是少数,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相对于民事案件执行的数量来说特别少。更何况财产刑执行的目的在于刑罚,而不是实现国家的财产利益,这与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维护普通民众的切身经济利益有着明显的不同,因而两者在社会影响程度上有较大差别。这也是当前财产刑面临困境和尴尬的社会原因。

二、当前财产刑执行现状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财产刑执行呈现的基本现状主要体现在一个“难”字,然而,这里所说的难,与全社会普遍所关注的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有所不同。由于财产刑执行不牵涉社会群体利益的实现,只涉及国家刑事审判权的行使以及惩治犯罪的需要,加上刑民交织的复杂性,从而使得其执行难度之大较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尤甚。当前财产刑执行难这一现状是由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笔者作简略分析如下:

应如何执行财产刑缺乏足够的法律规定。《刑法》只是从实体法的适用角度规定财产刑的刑罚种类,哪些罪名下适用财产刑及如何具体适用,而对财产刑执行却未作交待。《刑事诉讼法》也未对执行财产刑作出系统的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执行一共仅有四个条文,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只有短短的几条规定与财产刑执行相关联。由此可见,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相当简略,可以说是轻描淡写,更谈不上有系统的执行理论和执行体系的存在。有人说民事执行规定应直接适用于财产刑的执行,有的则更认为财产刑执行方式和执行程序与民事执行是同一体,只是执行依据不同而已。我们打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到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并不在民事执行法律法规体系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条虽涉及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但笔者以为,这并不是指财产刑的执行,因为财产刑执行中虽涉及到财产的执行,但其本质仍是对一种刑罚的执行,因为财产刑首先是一种附加刑。关于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可略见一般。该条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以致财产刑执行体系不能建立、财产刑执行部门不能确定、执行权限和执行程序不能明确等,从而形成客观上财产刑执行难,刑罚目的难以实现。

法院负责财产刑执行,受法院自身职权限制较大。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提出公诉直到案件审判、判决执行,财产刑执行的问题实际都是被忽视的。《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在各个阶段,各个司法机关有权扣押、冻结犯罪分子的财产,但实际付诸实施的却很少,以致财产刑执行丧失了有利时机。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如果被告存在转移和隐匿财产的行为,则允许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并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这可以为以后民事案件顺利执行打下坚实基础。总体上来说,《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的可执行性在程序上并未作具体规定,且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仅仅是简略应付式交待而已。另外,虽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都由人民法院执行,但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财产刑仅由人民法院执行,与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职权和审判力量不相适应。第二百二十条虽规定没收财产的,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事实上,由于各方面配合协调机制未能建立,会同执行根本做不到。另外,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判决后犯罪分子的服刑地、户籍地又不一定是审判机关所在地,因此,法院很难单独完成财产刑的执行任务。立法机关在规定财产刑执行规定时,显然忽视了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指控职能作用的发挥。在侦查程序上,没有明确规定公安部门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责;在起诉程序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控的财产刑应提供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能。故而人民法院在判处财产刑时往往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缺乏针对性的判决。上述情况表明,立法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设置上缺乏充分地论证,没有考虑到犯罪分子人身的特殊性,不没有合理分配司法机关执法资源,而是简单地将财产刑交由法院执行,因而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财产刑判决不能得到有效地执行。

客观上犯罪分子自身经济条件的不足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难以执行的现实原因。从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看,除了贪污贿赂犯罪外,其他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常见的侵财犯罪的犯罪分子绝大部分系来自外地市、外省的无业人员或是流窜人员。对于罚金的执行一般源自犯罪分子宣判前的自动履行,对于盗窃罪这类犯罪,因犯罪分子未能主动缴纳罚金的,则对于罚金的判处往往形同空判。事实上,依照刑法的规定,盗窃犯罪必须对犯罪分子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而上述犯罪分子均涉及到财产刑的执行。然而,这些犯罪分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要么是因为生活没有着落而实施盗窃,要么是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盗窃。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对这些犯罪分子要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再向其执行罚金。况且,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后,面临着或长或短的监狱服刑,多数罪犯则是在异地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要向其执行罚金显然是不现实。即使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也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还存在这些人员再社会化的问题,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不能因为执行财产刑而导致其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也不能因为执行罚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法院不能实施与财产刑实施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的执行行为。因此,犯罪分子没有自动履行财产刑既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由此,我们有必要深思当前刑法规定中,相关财产刑的适用是否符合当前社会的实际状况。

三、解决当前财产刑执行难的新构思

当前司法机关在严惩经济犯罪时一再强调用好用足财产刑,加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不要让犯罪分子从经济上占便宜,强化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的刑事制裁政策。然而,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虚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已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有及时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将不可避免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因此,我们有必要针对财产刑执行难的现实状况,提出解决执行难的应对举措。笔者认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需要从多角度、多层面、全方位地加以思考,既要结合当前的立法现状和执法条件,又要创建新的执行体系和执行机制。既要从法院自身着眼解决问题,又要充分意识到凭单法院独立难支,力争得到立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通力支持,共同解决。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逐一分析,但愿愚见对破解财产刑执行难有所助益。

要着力完善与财产刑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相对独立和完善的财产刑执行体系,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扫除法律制度上的难题。

首先,需要立法机关重新考量财产刑制度的设立和具体适用。尽管《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更具有广泛的人民性和正义性,先进性和革命性。但是立法机关更应充分关注财产刑适用和执行所带来的现实社会效果。如果一项制度设立后不能完全达到设立之初的目的,那么就有必要对其进行有益的调整和改进,以使其更能适应和符合当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具体到财产刑的执行,笔者以为,有必要从财产刑执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和追求的刑罚功能角度出度,适时调整某些犯罪情况下财产刑的适用,并对《刑法》规定的“并处”和“可以并处”适用没收财产或罚金的情形进行调整,最大限度的减少“并处”财产刑的适用,扩大“可以并处”财产刑的适用。目前我国个人财产状况集中表现为,财富集中程度高,财富分配不均现象非常突出。从审判实践看,同样的犯罪,不同的犯罪分子,其财产状况差别很大。但总体而言,大部分犯罪分子还是来自社会经济底层,在经济上属于弱势群体,个人财产状况较差或者很差。因此,如果依现行法律对犯罪分子都处以同样的财产刑,则有的能够履行,但有相当大一部分是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明知其不能履行还是要判处财产刑,事实上就是虚判,从而造成财产刑客观上不能执行,这样的判决不如不判,否则更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财产刑的判处,原则上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精神裁量,即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其次,健全和完善与财产刑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构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体系,以便执行时有据可依,提高执行效果和执行成功率。在当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制定更为明确和细致的财产刑执行规范。笔者以为,财产刑执行是以被执行人构成犯罪且已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为前提的,财产刑执行的对象是以剥夺行为人一定的财产为内容,其本质仍应是执行刑事处罚,是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案件执行则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法院执行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凭借民事法律规范赋予的执行权,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财产的义务。由此可见,两种执行从法律关系上看并不一致,只是在执行的财产性上具有一致性而已。因此,不能依据民事执行规定、执行方式和执行程序,来对待财产刑的执行。更何况,一直以来,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与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所遵循的理念,坚持的法律原则均不同。并不曾有规定表述,刑事财产刑执行可以比照民事案件执行规定处理,所以有必要针对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建立健全一套从侦查到提起公诉,再到刑事审判的规范体系,且须自成一体。另外,由于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附加刑的刑种,在财产执行时依据的是刑事法律规定,而不是民事法律规定,但由于刑事法律对财产刑执行作出规定时并未考虑民事社会法律关系的因素,所以在执行刑事法律规定时会遇到如何对民事合法财产权益保护的问题。比如《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而事实上,对于犯罪分子的夫或妻的财产,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规定,他们之间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故而难以鉴别哪些是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财产,哪些是其家属的财产。所以有必要制定与财产刑执行相关联且与民事实体法律衔接的法律规范,以适时调整两者之间的法律冲突,比如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财产刑执行优先处理等。

强化各司法机关财产刑执行意识,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财产刑执行沟通、协调机制。社会各界包括法官自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财产刑问题认识上的不足,均存在重主刑执行而轻附加刑执行。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认识不到财产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种类。他们认为,财产刑与罚款无异,不能“又打又罚”,除非缴纳财产刑能够为之带来可以期待的利益,即从轻处罚。否则,其对抗情绪就会很大,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对于法官、检察而言,财产刑的执行是国家的事情,执行好坏一个样,缺乏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因此,即使在司法系统内部,财产刑执行也长期得不到重视,形同“虚判”司空见惯。因此,司法机关要从自身做起,强化财产刑执行的意识,不能让其流于形式。

另外,在当前刑诉法确定法院为财产刑执行机关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等环节应与法院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以使财产刑最终能得以顺利地执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如果该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行为人处以财产刑的,应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同步调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犯罪行为人的存款、汇款;对于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能转移、隐藏的财物,该查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查封、扣押;等等。并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将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财物的名称、种类、存放地点记载清楚,随案移送给起诉机关。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就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同时必须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是否齐全、有无毁损的情况,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对在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分子隐匿财产的可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将案件审理与财产刑执行充分结合起来,不能就案办案,不顾今后财产刑执行问题。对一些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总之,各个司法机关在自己的刑事职权范围内,要充分行使手中的司法权力,为今后财产刑执行提供方便。

建议在法院内部确定刑事案件审理庭为财产刑执行机构。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法院内部必须统一认识,明确财产刑执行机构。对于财产刑执行应由法院内部哪个部门归口执行,长期以来,认识不统一,以致现在财产刑执行机构不明确。从目前各法院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对于财产刑执行,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比如我院就是由刑庭负责执行的,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总之,执行机构比较混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执行庭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于该规定并未涉及财产刑的执行,所以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其不负责财产刑的执行,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有人认为,执行庭有专业的执行队伍和执行条件,而刑事审判庭是以审判业务庭为主,且刑事案件审理任务十分繁重,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故倾向于由执行庭负责财产刑执行。但笔者却不以为然,主要理由是:一执行庭执行财产刑缺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庭对财产刑的执行。二执行庭通常执行的是民事案件,其行使的是民事强制执行手段。对于刑事法律法规并不熟悉的执行法官,其在执行财产刑上并无优势可言,并不能就此破解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三当前执行庭的执行压力大于法院任何一个部门,比如我院执行局,去年5名执行员共执结案件1000余件,最多一个人执结323件,平均每人执结案件在200件以上,今年半年以来,最多已执结337件,预计年底人均将突破300件。执行庭的精力难以承受新的执行压力,而且当前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为社会民众所高度关注,事关社会稳定和民心向背,来不得半点分心。所以明确由执行庭负责财产刑执行,与当前的客观实际不符,且也不能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实际问题。

笔者以为,由刑事审判庭执行负责财产刑执行,主要考虑和设想有以下几点:一刑庭的法官对刑事法律法规比较熟悉,能够娴熟的运用法规进行执行。二由刑庭负责财产刑执行便于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协调,刑庭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决机构,在要求公安机关会同执行财产刑时具有权力上的优势,这一点是执行庭无法相比的。三刑庭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可以充分将财产刑执行与裁判的裁量处罚自行结合起来,以防止一判了之。如:对于宣判前主动缴纳罚金的,可视具体情形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可以其根据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四当前各个法院刑庭的审判任务相对于其他业务庭而言,审判压力并不大,可以腾出时间从事财产刑执行,况且执行中调控时间的余地相对较大,法官可以相对自由地安排执行工作,以防止与刑事审判工作冲突。五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对案件情况熟悉也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可以避免重复的审阅复杂的刑事卷宗。况且主刑的移送执行是由刑庭负责的,可以较为方便的掌握犯罪分子改造的情况,为财产刑执行提供准确的信息。六刑庭正常配备有一个法警中队,刑庭法官可以发布执行指令,由法警负责具体执行措施的实施,从而有效的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另外,由法警负责实施具体执行行为,也有利于与相关司法部门沟通协调。当然,各个法院应当为刑庭配足法警人员,以确保刑庭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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