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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财产私有权保护制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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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范围】自然人财产私有权保护制度问题

财产,小及一针一线,大至楼台屋舍,或称为安生立命之基,或比为身外无常之物,惟可确定的是,随着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条文“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公布与2007年几经酝酿、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获得通过,自然人的财产私有权再度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有鉴于此,笔者拙作此文,拟对如今法律体制下自然人财产私有权的保护体制略作论析。

一、自然人财产私有权的界定

财产权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以权利标的所指向的利益为标准,学界将民事权利划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两类权利。换言之,基于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的差异,传统民法学界将民事权利概括地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

在此一采人身权、财产权两分法的理论中,通说将财产权定义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基本类别,即“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1。然而社会的发展使得部分传统的财产权权利标的指向的“有形性”渐淡,故而,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应解释为一权利体系,即: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有体财产权、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体财产权、以债权、继承权等为内容的其他财产权。

财产所有权

作为财产权利体系核心的财产所有权,在很多时候是可以与狭义的财产权相互换用的,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财产权”一条即有如下解释,“严格地讲,这个术语用来指财产所有权。”

那么究竟何为财产所有权或者我们能粗略地理解为“……是我的”、“……是他的”。或者在最为普遍的意义上,财产权是表明了所有姿态的一种权属,以最为简单的中文句法为比喻,即主语领有了宾语。然而从具体的权能角度而言,财产所有权又不仅仅局限于占有意义上的“所有”,其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内涵。故而,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财产私有权

作为私法体系民事权利的一种,笔者认为,称“财产私有权”或者较“财产所有权”更为适宜。在此处,笔者愿引中国政法大学李显冬教授在物权法获得通过后接受记者采访时的一段话:“物权法保护的是私权,但是这个私并不是私有制的私,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也是一种私权。物权法保护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的利益。这个私权,是对所有的民事主体而言的。”

由此,在本文中,笔者将使用“财产私有权”以代“财产所有权”,以强调财产所有权领域法律的私法性质。

自然人财产私有权

作为财产权主体,或有自然人、法人之分,或有公民、集体、国家、社会之分,各种主体比较之下,作为国家基础与主人的普通国民,他们的一花一草、一碗一钵,在法人所有的资金广厦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相形之下,显得实是“微不足道”,唐有古语“水可载舟,亦可覆舟”,如何保护好公民拥有的实实在在的生活资料便又显得举足轻重,故而,笔者将仅以自然人财产私有权的保护为着眼点,评析我国目前法律建筑下的所有权保护体系。

二、对自然人财产私有权侵害的类型

本文即以自然人财产私有权的保护为内容,则就不得不以分析其现实存在的侵害之虞为基础。下文中,笔者在借鉴各方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对各种已存的侵害作个粗略分类汇总,作为后文基础。

从侵权人的权利来源分类,公权力侵犯与私权利侵犯

在社会横向关系中存在的私权利与纵向存在的公权力之间必然会存在某些交结点,当二者基于不同的利益而指向同一对象时,公与私的对抗就势不可免,冠以公众利益名义的公权力获胜而谨代表个人的私权利受损在很多时候便不可避免。

从侵权人的行为类型分类,暴力型、侵占型、诱骗型、损毁型2

作为社会最终保护底线的刑法在涉及财产权保护的层面上,规定了诸如盗窃、抢夺等犯罪,而学界则以此为基础将此类行为划分为四大类型。暴力型,诸如持刀抢劫;侵占型,诸如拒还拾得物;诱骗型,诸如以婚姻名义敛财;损毁型,诸如毁坏他人住宅。上述诸种行为,虽然因其行为特征不同而相互区别,但对于自然人个人财产权益的侵害确是共同的。

三、自然人财产私有权保护体系

论及财产私有权的保护,不得不提及18世纪英国的经典宪政寓言:穷人的寒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纵使他有千军万马也不能跨入即使已经破损了门槛的房子。此处强调的即是社会对于庶民财产权的尊重乃至敬畏。

在缺乏法律以及规范的人类群体中,或者人们尽可以像原始人那样“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你盗我一斗米,我拿你一束稻。但在已经立有各式行为准则的社会中,合理有效的法律体制就成了保障权益最终而最有效的手段。也因此,一个社会现行法律体系的完备与精细便直接决定了自然人财产私有权的安全程度。那么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自然人财产私有权所受的保护如何呢

宪法保障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或称之为诸法之母法,其总领性的地位使得任何重要的社会关系都需在宪法中有所体现。然几经讨论,在2004年宪法修正过程中,私有财产权保护的问题才终于名正言顺地浮出水面。故而,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自然人财产私有权有如下内容: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西方发达国家宪法的规定来看,有关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大都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征用补偿条款”3。按照此种思维,则我们可以对上述宪法条文作出以下分析:

1.不可侵犯条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3.征用补偿条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行政法保障

现代行政法学理论认为,合理的公权力应来自于民众的信任,故此行政主体也应主动担负起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职责;而如果当事人对公权力产生合理信赖,就应获得对公权力的“信赖保护”即当遭受侵害时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然而,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和冲突在现代社会是不可避免的,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在行使公权力时必然会对私权利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害;同时,因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公权力而侵犯私权的现象更是时有发生。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与私权的关系如此密切,行政法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应该是最全面的、也是最重要的。因此,行政法对自然人财产私有权的保护就是根据行政法,指导、约束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合理合法行政。在此方面,我国有法律如下:

1.特别行政法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消防法》、《防震减灾法》等。

2.一般行政实体法保护:比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3.行政赔偿法保护。

4.行政复议法保护、行政诉讼法保护。

民法保障

从现实角度而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从法的性质角度而言,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尤其是以私权为本位的法。切实保障私权不受侵犯则必然应是民法的自有之意。所有权的保护,尤其是对自然人财产私有权的保护是整个所有权制度和民法的中心任务,民法当为自然人财产私有权的保护建立一个完整、周密的保护机制。具体来讲,主要应落实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权利中对自然人财产私有权的确认。

2.民事责任设定对自然人私有财产的保护。

3.责任承担方式对自然人私有财产的保护。

4.财产合法化制度如善意取得制度的确定。

商法、经济法保障

人的经济活动,实质上就是围绕财产的产生、交换、收益和处置而实践的活动,而经济法对于自然人私有财产的保护是一种动态的保护,它更侧重于对财产在流转和变动过程中的保护,强调的是保护人们在财产增值过程而不是复原过程中的各种权益,故而,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经济法可以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在市场运行中免受伤害。比如:

1.规范市场准入,为公民投资获利参与市场提供可能;

2.规范市场运行,为公民参与市场行为创造良好环境;

3.规范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行为,为公民获取投资收益提供保障;

4.维护公平竞争,防范市场风险。

具体而言,则可体现在:

1.市场主体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

2.市场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

3.宏观调控法:《证券法》、《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价格法》、税法、资源法

4.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救助法

刑法保障

在众多的自然人私有财产保护法中,刑法可谓是最后的一道防线,而刑法对此的保护则最为体现在对种种侵犯财产行为的定罪及惩处上。具体而言:我国刑法规定中涉及侵犯自然人财产私有权的罪名共有11个: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故意毁坏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哄抢罪。除此以外,刑法条款中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行为的规范也都包含着对自然人财产私有权保护的蕴意。

四、对于完善自然人财产私有权保护体系的几点设想

综上所述,在我国庞大的法律体系中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多层次、多方位立体型的多重保护网,然而,在日益强调个人权益的现代社会中,针对个人财产权益保护的法律必然会日益完善,故而,在此,笔者仅提出自己的一些拙见。

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确立

1.平等保护。主体地位平等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权宣言》第一条就宣布:“人人生来自由与平等,并有权保持这种状态。社会区别必须基于普遍福利。”第六条进一步规定:“不论是保护抑或惩罚,法律必须对所有人一样。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托克维尔把平等作为法国民主与中央专制的灵魂。另外,根据日本学者金泽良雄的观点,平等不光包括了地位平等,也应包括机会的平等。所以在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中,不仅要重视财产权主体的地位是在同一层次上,更要将每一个权利主体获得权利的机会是平等的放在更为重要的地位上。虽然不同主体所能享有的客体有所不同,例如土地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不能为公民个人所有,但这绝不意味着不同主体的所有权的权利性质不同,地位高低不同,保护方式不同。一定要把国家财产权和私人财产权处于同等保护程度,消除其中实质上的不平等,对私人财产权保护到位。

2.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都采取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绝对保护私人利益的时代在西方国家也已成为过去。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应当允许对私人财产实行征收,但法律必须明确区别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只有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实行征收,私人财产的征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这就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公共利益的界限在哪里它并不能简单的量化,但主观的判断又往往失去客观性,所以,如何去界定公共利益的边界便是对私人利益征收所要解决的前置性条件。只有在最大限度保护私权的情况下,公共利益优先才有适当的基础。

3.完全补偿原则。一个人需要有两种安全感,一个是人身安全,一个是财产安全。经过劳动和非劳动的合法收入应当得到有效保护。征收与没收不同,没收是无偿的,征收是有偿的,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靠剥夺私人财产来完成城市建设和实现经济发展是不可取的,法律应当规定对私人财产的征收给予完全的补偿。那么,如何去完全补偿呢它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而是要在各种制度性规定中体现的,特别是地方性政府的地方规章中。在这里,政府应该转换自己的角色,它应该是私人权利的保护者,而不应该是土地开商发的帮凶。只有有了公权力的帮助,私人权利才能从制度上得到最有效的保护,才能获得完全的补偿。

现行法律体系的完善

1.宪法:财产权就其本质而言,是公民一项基本人权,因此,各国宪法大都将其放在基本权利中予以规定,而我国宪法却将其提前,放在了“总纲”中加以规定,这种做法并不意味着对私人财产权的重视。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规范应当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

2.行政法:在行政法上落实对自然人财产私有权的保护,就必须完善对财产的限制和剥夺的法律制度,以严格的法律程序限制私权领域,主要是行政征收和征用,以及罚款和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制度,同时健全国家赔偿制度。

3.民法:完善善意取得等财产制度、充实现有物权种类,在《民法通则》总则性规定民法一系列内容之后,应建立以《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为体系的民法保护体系,以严密有序的法律保护网络来捍卫私有财产权的完整性。

4.商法、经济法:建立方便自然人参与市场的制度体系,在严格管理现有公司法人向自然人融资的理念之下,扩展自然人投资方式,鼓励公民理性、合理、有序地参与市场。

5.刑法:在我国现有的刑罚方式中,涉及财产内容的大致有两项,即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此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有民事赔偿部分的规定。但总体而言,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仍有待加强。故而,更为系统的刑事财产赔偿制度应在日后的刑事司法中得到进一步的探索与尝试。

如哈耶克,布坎南,弗里德曼这样的人本主义经济学家所说,“财产权首先是人的基本权利,是包括政治权利与法律权利在内的众多权利的基础,各种各样的自由都与私有财产的安全紧密相联。”“财产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卫士,剥夺了一个人的财产权就等于剥夺了他的自由。”4 财产权,作为天赋权利,来自人的天性,来自人格的权利,财产权中的人性依据从以下的事实中明确无误地折射出来:每个男男女女都有自由追求个人目标的本能,对财产都有内在的需求,对财产的取得与支配深深地植根在人性之中,而这些又来自于人的生存本能。

一个健全的人包括三个位格:主格,宾格和所有格。其中,主格与所有格都离不开“占有”的资格,剔除了主格和所有格的人格不仅不是健全的人格,而且只剩下被占有,被支配,被奴役的位格:宾格。前人说过:“财产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卫士,剥夺了一个人的财产权就等于 剥夺了他的自由。”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讲,一切权利都可以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理解,当人们失去财产权的时候就失去了对自己的支配权,人的一切权利最终都可以归结为财产权。

离开了财产,每个人就不可能有正常的生活。所以,财产权首先是来自天性的根本权利,其次才是民事权利,而不是相反。在根本上,财产权是即使任何法律都不承认,我们也拥有的权利,因为财权是来自人的天性的天赋的权利,要改的不是要天然拥有财产权的人放弃财产权,而是要把不保护财产权的法律改成保护财产权的法律。在没有法律的地方,财产权没有保障;在法律不保护财产权的地方,财产更没有保障。法治的中国,私人的财产必将得到更好的保护与捍卫。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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