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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与辩护权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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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孙海亮”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完善 1.拘传。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拘传与传唤之间不同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因此修正案应明确拘传仅适用于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根据案......本文有53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完善

1.拘传。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拘传与传唤之间不同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因此修正案应明确拘传仅适用于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根据案情应当直接进行拘传的。明确规定每次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应当在12小时以上。

2.取消监视居住,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本来是一种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轻微强制措施,一般应在被监视人家中执行,但由于现代社会迅速发展,人员生活基本范围的扩大以及通讯技术的发达,对于在家中进行监视,控制其与外界的联系几乎没有可能。而且,在大中城市,在大量的外来人员中适用监视居住显然不太现实。而且,原规定的“指定居所”含义过于模糊,又极易演变为变相羁押。衡量利弊,不如取消监视居住,转而加强取保候审。要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建议修正案中规定:除严重暴力犯罪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可能犯罪的,有可能干扰证人出庭作证或严重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不能按时到庭受审的情况以外,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取保候审。并规定保证金的上下限及缴纳方法。

3.拘留时限。拘留是一种未经司法审查程序而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现行羁押的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而不应对被拘留人长期羁押。因此,笔者认为在刑诉法再修改中应取消“延长至30日”的规定,或者“延长至30日”须经检察机关批准。

4.逮捕制度。现行逮捕制度本身完全包含了整个羁押制度,从加强人权保障出发,应引进国外通行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或逮捕后的羁押复查制度。逮捕后的司法审查,不涉及批捕权变动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批捕权仍可归检察机关掌管。在此,笔者不赞同事先的批捕也一律须经法官审查,由法官掌握批捕权、签发逮捕令的做法,而只是主张在逮捕羁押后增加一道事后司法审查的补救措施,以避免体制上的伤筋动骨,使改革较为稳妥而有效。在侦查阶段全面推行司法审查制,实行逮捕权转移,恐怕不合国情,难以奏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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