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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的两点立法和司法解释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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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经常遇到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和近亲属范围的确定两个法律问题,但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却有不同的规定和互相抵触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一缺陷,给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带来了不便和困惑,也有失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一、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由于种种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受送达人或其亲属或代收人拒绝接收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等送达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使诉讼文书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得以解决。

但细心的审判人员发现,同是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后,即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7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两处规定,一是与刑诉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相抵触,有失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二是给诉讼文书的送达带来了不便和困惑,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也使案件审理的周期拉长。三是迎合和助长了某些当事人的不正常心态和软磨硬抗心理,不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抵触之处主要是:当出现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收或者拒绝签名的情况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而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虽然也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但须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同时签名后,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才视为送达。前者仅这达人签名即可,后者须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同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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