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视居住”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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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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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法律明确载明的强制性规定就设定了几个前提,“监视居住”适用的范围仅仅是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对于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我们在工作中以及生活中,就我个人的理解,“监视居住”适用的人群主要是有可能罪行较轻,对社会的危险性不大,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才有可能实施“监视居住”。其实“监视居住”对于社会治安稳定方面是有着他积极地一面,因为“监视居住”只是在固定的地点、固定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社会管教的一种强制措施,而在我们这个地方,就“监视居住”的地点限制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的行政辖区以内,对于比较特殊的案件才对“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设定在其所在的乡镇、街道以内。虽然“监视居住”在法律上来说,也是一种刑罚的强制措施,但对于适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在这个阶段毕竟只是嫌疑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罪犯,他仍然可以正常的工作、生活,前提也就是随时向对其执行“监视居住”的警务部门工作人员汇报各种情况以及思想状态等。至于对实施“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安排如何进行,如果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怎么办,法律都有明确解释,在此不再逐一详叙。
对于适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由哪个部门具体实施,法律也有规定,公安机关是唯一的执行机关。但对于公安部门在什么条件下具体执行“监视居住”呢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在公安警力很有限的今天,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指定“专人”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我想实际操作起来是有一定难度的,基层派出所的警力本身就不够,大的派出所也就二三十人,一些偏远的地方,治安辖区不大的地方,警力也就几个、十来个民警,其中还包括内勤、社区民警、驻村民警,在这种情况下,抽出专人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困难可向而知。因此,在有些地方,对于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由派出所的民警指导,在社区干部配合下,将被“监视居住”的人员的言行、思想状态掌握后向派出所汇报,同时,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也不定期的安排民警队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监督考察,这也算是一种积极探索吧,而效果也反映的不错,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都能够做到严格的请销假制度,他们也在此期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造,不致于对社会抱着其他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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