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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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管制刑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现行刑法对管制刑作了较大的调整,但仍存在严重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条文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第39条规定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服从监督是指服从谁的监督,是否执行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都要服从,若服从,又应服从怎样的监督,监督机关或监督人又该如何监督,立法对此都没有详细的规定。适用范围缺乏科学性。第一,管制与拘役的适用范围很难区分。一般认为,管制与拘役都是主刑中的轻刑,都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它们的区别在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管制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小,不必关押的罪犯,而拘役适用于不关押可能会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我国刑法分则是根据犯罪性质来规定管制刑的适用范围的,而犯罪性质与人身危险性大小并无绝对的对应关系。例如,绝大多数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可适用管制或拘役,但很多轻罪如过失犯罪都没有规定适用管制。第二,管制刑与缓刑的适用范围也很难区分。
缓刑的适用对象也是那些犯罪轻微,因不会再次危害社会而不需关押的犯罪分子,其适用对象与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几乎完全相同,很难在其间划出明显的界限,哪些罪犯可以适用管制,哪些罪犯可以适用缓刑。实际上,罪犯被判处缓刑在考验期间,罪犯是不服刑的,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是在承受刑罚,二者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等同。劳动内容的取消,降低了约束力。1979 年《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需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者工作, 1997 年《刑法》取消了上述内容。在我国建国初期、原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以及今天的俄罗斯,都把劳动改造看作是管制刑或是限制自由刑所不可或缺的,由消极限制自由与劳动改造相结合,以达改造罪犯为新人之目的,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对强制劳动、无偿劳动或低酬劳动等都没有体现。通过劳动改造罪犯是我国教育改造罪犯的成功经验,对判处监禁刑的罪犯组织劳动是改造他们的主要手段,对非监禁刑罪犯的改造同样可以组织他们劳动,既能反映对被管制罪犯人身自由的特殊限制,又能使管制犯通过劳动接受考察和监督,有利于他们早日成为守法公民。没有规定对特殊主体适用管制刑。例如未成年犯,从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出发,立法上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管制刑,至少应当明文规定在适用管制上对未成年犯应当适当倾斜。我国党和政府历来都将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作为社会的共同责任,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于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
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避免关押是我国上述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联合国少年保护文件体系中的重要规则之一,是国际上第一个有关青少年犯罪的刑事性法律文件,其第一部分强调:“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再者,对于女性罪犯,由于其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女性罪犯多有悲观情绪,一般抵触情绪大,把她们关进监狱,不仅对她们帮教困难,而且受监狱环境影响,改造效果不乐观,重新犯罪率很高,而且,女性有生育下一代的社会责任,在抚养子女、稳定家庭生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假如她们的犯罪行为不是特别恶劣,对她们判处轻缓的刑罚对于维护家庭生活和谐美满和社会的稳定将会有积极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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