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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下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朱珏辰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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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朱珏辰”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8年,刑事诉讼法学界立足于我国司法实际,以倡导和谐为主要目标,围绕刑事诉讼法修改、修订后律师法的实施、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被害人权利保障等问题展开了具有针对性的研究......本文有236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2008年,刑事诉讼法学界立足于我国司法实际,以倡导和谐为主要目标,围绕刑事诉讼法修改、修订后律师法的实施、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被害人权利保障等问题展开了具有针对性的研究,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取得了重要成果与经验。

一、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深度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曾经沸沸扬扬,其中涉及到很多重大的改革难题。尽管酝酿已久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未能如期进入立法审议,学者们却在短暂的沉寂后开始对刑事诉讼法修改作了更深入的思考。

有的论者表达了对刑事程序法治化的期待,认为如何遵循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和内在机理,顺应当代刑事诉讼法治的改革趋势和发展潮流,并立足我国国情和司法现实,进一步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加快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进程,是人们对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期待和要求,并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1]有的论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要坚持理性的要求,具体而言包括:由以斗争哲学为指导转向以和谐哲学为指导:由国家本位转向国家、社会与个人本位并重:由一元化价值观转向多元化价值观:由权力治人转向权利保障:由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由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由重实体轻程序转向两者并重最终转向程序本位:由高压从重转向宽严相济:由国内优位转向国际优位。[2]有的论者则认为,需要从观念层面分析刑事诉讼法修改所遇之阻力,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传统思想和现实环境的双重束缚、现代化与后现代化的冲突、宪法性规范的阻碍以及专门机关之间的权力博弈。[3]

二、修订后律师法的实施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很大反响。修订后的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比较,更加充分地赋予律师四方面的权利: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法庭言论豁免权,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如何保证修订后律师法的实施并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是2008年刑事诉讼理论研究高度关注的内容之一。修订后的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实际上是一个法律效力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效力位阶上处于同一层次,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修订后的律师法。也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是基本法律,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是行业管理法,因此它们的法律效力层次应该有所差异,适用中的冲突在所难免。基于此,有学者指出,要解决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问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第一,要承认修订后律师法同宪法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第二,就基本法律和法律的关系来讲,立法法没有明确基本法律与法律之间的效力,修订后律师法作为法律,既然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生效,和基本法律是不矛盾的,应该看作新法高于旧法;第三,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如果法律上一旦产生这些冲突,要由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4]虽然实务界对修订后律师法的实施存在消极应对或者变相抵触的情绪和做法,但多数人主张应当认真贯彻,积极应对。如有论者认为,修订后律师法给公诉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公诉部门必须深刻认识未来公诉工作的特点和传统工作方式之不足,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培养和提高每位公诉人的刑事政策运用能力、证据研判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出庭公诉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诉讼监督能力。[5]也有论者意识到,修订律师法实施将大大增强刑事诉讼的透明度和对抗性,给办案工作带来许多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必须积极适应新的形势,着力加强侦查能力建设,提高反贪侦查水平,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事业心,确保反贪工作平稳健康发展,完成好检察机关肩负的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这一重大政治任务。[6]三、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如何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1.关于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

有论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和谐化主要是指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自身构成要素以及相互之间在刑事诉讼的配置和运行过程中所应形成的相应、协调或者均衡、匀称的关系,它应当包含权力的结构性、权力的规范性、权力的合法性等三个特征;刑事诉讼中权力和谐化的实现,包括权力的法治化、权力的程序化、权力的人本化、权力的民主化。[7]

2.关于检察权的配置与行使。有的论者认为,“和谐社会视野”应该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层意味着思维观念的一种变革;第二层意味着目标的变化;第三层意味着制度设计的变化。检察权的配置可以分为内部配置和外部配置,而研究的重点应该放在外部检察权的配置上。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还需要调整和当事人权利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及行使”可以解读为:以新的观念、新的思维来设定、研究检察权所要实现的目标是什么,以及如何调整相关制度以满足和实现我们所设定的目标。[8]还有的论者以检察权的基本理论为切入点进行论证,认为探讨检察权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主要是为了解决检察权的独立性及其身份保障问题,因此,应当返回问题的始点,回归“行政权—司法权”这一研究范式。在肯定检察权的双重定位的前提下,从检察权的历史起源、现实构造以及发展趋势来看,检察权本质上应当被定位为一种司法权。既然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那么检察官独立的法律解释权应当得到尊重。检察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本质上是三位一体的概念,它们的具体适用语境取决于对宪法条文的正确解读。据此,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应当是一种法律监督关系,这也是检警一体化、审判监督权存在的理论基础:而控辩对抗、检察官当事人化等理论主张和改革诉求,则因与检察权的司法权定位相悖而缺乏足够的理论根基。[9]

3.关于检察工作一体化。检察工作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在运作检察权时形成的整体统筹、上下一体、内部整合、横向协作、统一行使检察权的机制,其核心内容就是检察工作一体运作。对此,有论者认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系统论思想是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最根本性的思想依据;党中央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目标在宏观上为其提供了政策上的正当性依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检察改革目标则在微观上为其提供了制度上的正当性依据;我国宪法、法律和高检院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法律依据;检察实践的客观需要为其提供了现实依据。[10]有的论者指出,研究检察工作一体化,需要思考两个问题:首先,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还是检察机关自身具有的规律和机制,是否只是因为工作需要进一步的深化和细化过去我们常提侦查一体化、公诉一体化,现在所称的检察工作一体学术综述化是对过去工作的总结升华,还是因过去的做法不当需被替代其次,这项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制度,还是检察制度的普遍规律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工作一体化都有原则性规定,现在探讨检察工作一体化必须与现行法律相协调。贯彻检察工作一体化,检察机关需要进行改革措施,包括深化检察管理改革,落实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推进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11] 四、增强权益保障的制度构建

1.改革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有论者提出,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暴露出许多问题,亟待立法修改加以解决。在归责原则上,应创立以结果责任原则为主、违法责任原则为辅的原则框架。在赔偿范围上应适当扩大,将超期羁押、错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轻罪重判案件等纳入赔偿范围,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程序上,将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行为机关分离,由特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简化确认程序并与协商相结合,取消复议程序,引入听证程序,增加申诉程序。[12]

2.催生被害人救助制度。被害人权益保障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在法律上确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共同趋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只赢得一纸赔偿判决书却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还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有的论者提出,在我国建立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势在必行。按照先政策后立法的思路,在目前的情况下,可先由中央有关机关制定并发布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由各级财政按照一定的比例拨付被害人救助资金,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所处的诉讼阶段提出对被害人救助的建议,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审核决定,能够在目前的财政负担能力范围内较好地解决贫困被害人救助问题。在条件成熟时,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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