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于法无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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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于法无据案
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一、案情简介:
2001年9月13日,段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2年4月23日,段某某被羁押7个月零10天后,公安机关以“受害人下落不明无法起诉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为由,将对段某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对段某某予以释放。释放前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令段某某的家人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2003年4月6日,段某某又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以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为由,决定没收段某某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200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3年6月9日,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指控段某某2003年4月5日的抢劫行为构成犯罪,2003年6月16日,审判机关以被告人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实施的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书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段某某亦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二、争议焦点:
段某某家人为段某某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是否应当被没收
三、相关的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86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168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四、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段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
理由是:
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的行为,不但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而且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刑处罚。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段某某亲属为其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不应被没收,而应当予以如数返还。
理由是:
一、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所实施的抢劫行为,虽然属于“故意犯罪”,但不是“故意重新犯罪”。
对于段某某2001年9月13日涉嫌抢劫的行为,公安机关是以“受害人下落不明无法起诉”为由,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此后,公安机关就段某某2001年9月13日涉嫌抢劫的行为,没有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以犯罪论处。也就是说,段某某2001年9月13日涉嫌抢劫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内容,没收保证金的前提,必须是“故意重新犯罪”。既要有“故意犯罪”的事实要件,又要有“重新犯罪”的事实要件。二者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满足没收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否则,虽然是“故意犯罪”但不是“重新犯罪”;或者说虽然是“重新犯罪”但不是“故意犯罪”,都不能没收保证金。
二、没收保证金的理由不足。
从本案“保证金”的内容看,是“取保候审保证金”,责令当事人交纳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被保证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审理,其中并不包括“取保候审期间不得犯罪”的内容。否则,保证金的内容,就应当更改为“取保候审并不得犯罪保证金”。
三、没收保证金违反《刑法》规定的刑罚原则。
其一、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而没收保证金,违反《刑法》罪与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本案被告人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实施的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人民法院对其犯罪行为,已经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了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如果公安机关再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岂不是对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实施的这一抢劫犯罪行为的重复处罚
其三、没收保证金违反《刑法》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
段某某,17岁,学生。从责任主体上讲,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收据上,虽然写着他的名下,但事实上并不是他“自己的劳动收入”,而是其父母用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所交。没收保证金,承担惩罚后果的实际意义上的载体,不是段某某本人,而是段某某的父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没收保证金违反《刑法》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
段某某,17岁,学生。从责任主体上讲,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收据上,虽然写着他的名下,但事实上并不是他“自己的劳动收入”,而是其父母用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所交。没收保证金,承担惩罚后果的实际意义上的载体,不是段某某本人,而是段某某的父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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