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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适用的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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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适用的问题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法律咨询:

您好,没收财产刑适用的问题有哪些

律师解答:

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主要适用于国事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没收财产的刑罚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该刑种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也遇到如下五个问题有待解决:

一是没收财产的范围和数量问题。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也就是说,没收财产存在两种执行方式,一种是没收部分财产,一种是没收全部财产,其中没收全部财产的,要适当预留一定数额的扶养费用。但是,刑法分则对具体罪名规定的没收财产刑并未指明是没收部分财产还是没收全部财产,更遑论没收财产的具体数额了,完全由审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决,操作空间过大,导致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弹性较大。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及时出台规范没收财产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收部分财产和没收全部财产的法定依据,在什么情况下没收部分财产,在什么情况下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没收部分财产的,要求在判决文书中写明具体的财产数额,对没收全部财产的,也要求在判决文书中列明被没收全部财产的详细清单,从而防止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因过于随意而失去刑罚应有的严谨性。

二是没收财产的财产所有权甄别问题。由于刑法规定的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因而涉及到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甄别问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甄别财产所有权,要坚持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不能简单地以形式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为准判断财产的属性。司法机关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分子为躲避惩罚,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或是借助他人名义登记为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人,民事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不能成为没收财产刑得以实施的障碍。实际上,民法通则就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民事行为。当然,司法机关在甄别这些财产属性时,一定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财产所有权存在异议的执行对象,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财产确实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时才能作为没收财产的对象;对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要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不将这些财产认定为被告人个人的财产。

三是没收财产与罚金的衔接转化问题。没收财产与罚金均为财产刑,在很多刑法条文中是同时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执行对象和执行方式。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要大于罚金,除了金钱以外的物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可没收。在执行方式上,罚金远比没收财产灵活,罚金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随时缴纳或减免缴纳。由于刑法总则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规定得较为原则,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没收财产的规定也较为刚性,实践中容易出现无财产可执行的问题。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犯罪分子恰恰没有任何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也必须处以没收财产,但实际上导致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通过立法修订,建立没收财产与罚金的衔接转化机制,即一般不规定并处没收财产,而是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让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选择适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是没收财产的执行机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前司法实践中究竟由法院内部的哪个机构来负责执行没收财产刑,各地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是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有的则是由执行庭负责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法院内部的专设执行机构主要负责执行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民事、行政属性裁判文书和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处理及仲裁类文书,刑事判决、裁定书不属于执行庭的业务范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单纯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刑执行应该由审理该案的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因此,将没收财产刑交由执行庭负责执行不符合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财产刑的执行必然会涉及到执行财产时必要的专业技能和工作流程,专门的执行机构无疑在这方面比刑事审判机构要有优势,由其执行效果可能会更好。因此,可考虑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财产刑替代刑事审判机构执行。

五是检察机关对没收财产刑的监督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往往是对自由刑和生命刑的监督,对包括没收财产在内的附加刑的监督力度相对不够。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流程和规定,如何及时发现没收财产执行中出现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检察机关的手段办法不够。没收财产刑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在执行过程中易引发财产所有权争议的问题,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工作意见,规定包括没收财产在内附加刑执行中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工作程序,明确要求当审判机关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应当将没收财产的对象及其权属性质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当对被没收财产存在异议时,异议人可提请检察机关依法介入监督,对检察机关的违法纠正通知书,审判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检察机关。

相关法律知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关于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欠债务,包括所负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债务。必须是合法的债务。非法债务,例如赌债、高利贷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债务不在此列。对此,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刑法第60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欠他人的合法债务。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仅限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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