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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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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立法的完善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各类刑事案件中经常被采用。从适用这一强制措施总体情况看,应该说是好的,对保障办案,维护人权,起到一定作用。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在客观形势上发生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在当前执法环境上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上这一强制措施在当时立法上确实存在一些违法性,对是否保留它还是完善它,出现各方争议和分歧较大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该强制措施的使用暴露不少客观存在的问题,对打击各种刑事犯罪的力度有一定的影响。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对理解和适用这一强制措施的意见不同,从而导致在当前执法过程中出现一些不规范执法行为问题,急需要我们在立法上对它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从当前检察机关在查办自侦案件过程中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情况分析看,也有不少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研究解决,只有正确理解监视居住立法者的意图,才能克服在办案中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随意性。笔者侧重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原因、造成的后果与影响,以及如何完善这一强制措施等方面作一些粗浅调研,与大家共同商榷,希望能尽快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保障司法机关公正办案,从而发挥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一、关于监视居住法律涵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1、监视居住法律涵义

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从上述监视居住涵义的概念上看,所谓“监视”主要是指其在被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注视、监督的情况下,处在一定辖区范围内不利于自己开展人身自由活动的一种行为表现;而“居住”则是指某个自然人较长时间地住在某个地方。它分为长期居住和短期居住两种情况。

所谓居所是“指一人无久住的意思而暂时居住的处所。与住所不同,居所是住所以外的居住场地。各国法律规定,一人可以同时有几处居所,在无住所或住所无从查考的情况下,可视居所为住所。因此,居所在法律意义上有其重要的意义”①。

监视居住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强制力是介于取保候审与刑事拘留之间,是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当限制人身权力的一种强制手段, 也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对于打击犯罪,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具有一定的强制作用。从司法实践上讲,取消监视居住没有必要,完善监视居住则势在必行。

2、关于对“单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含义的理解

依照我国现行刑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无论那一方在使用监视居住时,首先,要由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机关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然后委托其执行监视居住,对于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或住处进行监视居住。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一般情况并不是处于一种“单身居住”状态,而通常是其与第三人“混合居住”在一起。所以,住所、住处、居所、居住场所等实际是同一个概念意思。就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它往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单身居住”,还是“混合居住”,还是与“第三人”居住在一起,而这三个名词各有不同的含义,牵涉到我们执法是否合法和违法的问题。

所谓“单身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居住或独身居住的住所,不涉及到跟第三人居住在一起;所谓“混合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第三人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同学等居住在同一住所;所谓“第三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如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等。

从我国《刑诉法》第57条规定情况看,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问题,首先,就是牵涉到侵犯“第三人”人身权益问题,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是与第三人居住在同一住所,一旦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第三人”的人身权益必然受到侵犯,据某区公安机关部门对此类情况统计,真正属于“独身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人员不到10%,与“第三人”居住在一起的却占90%。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单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的含义,有利于帮助我们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依法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有利于发挥监视居住的法律功能,更有利于保护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们公正执法。

3、关于监视居住期限问题

对于监视居住期限期限问题,我国《刑诉法》第58条有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也就是说这是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任何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不能超过这个最高期限。在监视居住期限界满前,未对其变更强制措施,而仍然对其进行监视居住的,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是属于一种违法办案。

随着检察机关规范执法的不断强进深入,现在办案人员规范执法的意识在不断增强,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现象将越来越少,发生监视居住超期的案件也不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期限大多数控制在二、三个月时间之内,但是,在当前实际办案过程当中,仍有个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因案情复杂或是证据一时难于取证到位或是牵涉到更高级别的职务犯罪等原因,在监视居住时,往往会出现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六个月期限情况,有的监视居住个案甚至出现期限长达一年以上情况,这种变相羁押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尽管只是极个别的,但是在社会造成的影响却极大,主要是损坏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后果是很可能引发一系列群体事件的发生,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60条、第65条、第69条、第74条中,对监视居住适用范围的问题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笔者这里不在叙述。

对于被监视居住人员,在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与被取保候审人员遵守的法律规定的内容几乎相同,对取保候审人员在我国《刑诉法》56条中规定了四条遵守的内容,而监视居住人员则规定了五条遵守的内容,即我国《刑诉法》第57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如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从被取保候审人员与被监视居住人员遵守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情况看,主要区别在于:一方面取保候审人员活动区域大,只要不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都可以,也不属于违法,而监视居住人员活动区域很小,只能在固定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区域内活动;另一方面对取保候审人员会见他人法律没有规定不允许会见行为,而监视居人员住则规定的非常明确,这说明对监视居住人员在法律上要比取保候审人员规定的更加严厉。

二、适用监视居住中最为突出的几个问题

第一选择执行监视居住场所难,监视居住实际已经演变为“变相羁押”。就目前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而言,这个问题非常突出。一方面是法律条文规定的比较粗糙,可操作性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关于执行地点的规定是:“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无困定住处的执行场所是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办案单位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只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中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羁押,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本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是,从司法实践上讲,有的很难操作,没有具体操作性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时,其场所主要是由我们检察机关自己控制的固定场所,目的有两个:一个是为减少办案阻力或避免打听有关案情情况发生,另一个是图办案方便,有利于外围侦查取证。

问题是到底什么是法律规定的“指定的场所”目前,现有法律没有明确的的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这方面专门的解释或说明。所以,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有的采取在内部设立的“特审室”进行;有的采取在秘密的办案地点进行,如宾馆、酒店等;还有的采取在检察院机关内部设立的侦查指挥中心进行,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场所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指定的场所”,检察机关只所以采取这些办法,也是出于无奈之举,实际上是打法律的“擦边球”。从办案情况看,目前,监视居住已经演变为“变相羁押”,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最为严重的突出问题。由于现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选择执行监视居住场所比较难,加上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在协调配合执行方面基本上处于一种“皮软”状态,现在形成的局面是公安机关在客观上对监视居住,不是主动配合检察机关执行,大部分是被动的配合做工作。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实际监视居住执行大多数是由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自己承担。所以,“许多检察机关将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选择在便于控制的地方,派人轮流看管,同吃同住,昼夜监视,不准其外出。这种执行方式实际上异化为变相监禁,不仅侵犯人权,而且也增加了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负担”②。

第二为急于成案,在未立案情况下,先监视居住,办案风险系数太大。这种情况是极个别的,主要是有的举报线索材料通过审查后,反映成案的可能性较大或者通过秘密初查后,被举报人涉嫌犯罪情况较为明显,但因为举报实质问题不多或经过初查后主要证据没有及时掌握或其犯罪事实还不是十分明朗,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通过立案程序先立案后,再对其进行进一步调查,一旦查明有关情况后,才能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或取保修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然而,在现实中有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为急于办案或急于成案,在未经过立案程序前提下,就先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案件侦查,一方面在客观上是侵犯人权,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另一方面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不符合检察机关规范执法的要求,是一种事实上的越权办案或违法办案,不但起不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反而给案件侦查或案件后期诉讼,带来诸多问题,最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在社会负面影响,降低检察机关在社会的公信力。如2007年上半年某区检察院查处的一件交办案件,当时移送的举报材料主要反映某私营企业主为能多拿征地补偿款,曾向辖区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同时反映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中涉嫌滥用职权犯罪问题。但事实上经过办案人员仔细初查,并未发现有其行贿的证据,也未发现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问题,后该院向上级院请示汇报后,上级院决定先对其直接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其被监视居住两个多月期间,即使通过外围侦查或其它手段侦查,亦未发现其有行贿问题,最后只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取保候审。对于这种“先斩后做”未立案,就先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尽管这种个案只是个别情况,但是,办案风险系数实在太大,很容易把我们办案人员拖进水,行为严重的甚至要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这种现象与我们规范执法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必须坚决杜绝或制止。

第三是在执行与监管环节上严重错位,存在越权行为。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和和条件与取保候审条件大体相同。按照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另行填写的《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同时告知其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如果根据办理自侦案件情况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在检察机关环节办理相关法律文书手续送达公安机关后,应该由公安机关派人去执行,并由公安机关派出执行干警负责在“指定的场所”对其进行监视,这期间检察机关只负责对公安机关执行人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比如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期间执行人员有无失控情况、有无串供情况、有无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听案情等等,都是我们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但是,从目前检察机关办理有关自侦案件情况看,无论是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的干警,还是在其住处、住所或指定场所负责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干警,大部分是由我们检察机关自己内部人员在操作执行。有的是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员自己操作执行、有的是其它科室人员配合办案人员操作执行、还有的是法警人员配合办案人员一起操作执行。这种情况结果形成检察机关实际替代了公安机关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完成执行监视任务。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讲:检察机关自己办理的自侦案件,采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由我们检察机关自己派人执行监视,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从公权力上讲,它在客观上就造成一种越权行为,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笔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要真正体现“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司法原则,作为检察机关必须要带头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才能避免在查办自侦案件中滥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行为的发生。第四是聘用辅助和保安人员执行监视,执法主体不合法。

根据刑事诉讼规定,检察机关在查办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做出监视居住决定后,正常程序是办案人员开具有关“监视居住法律文书”,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通常是将《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他们执行。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具体操作,主要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第94条到第104条,从规定操作条款情况看,还是较为规范和具体的,但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具体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由于警力不足、管辖点多面广、日常警务繁重等因素,没有更多的警力来配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任务,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是由我们检察机关自己派人来监视居住,从程序上讲肯定是不妥的,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而言,同样存在办案警力不够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一般采取的做法是:主要由我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在设立的侦查指挥中心或秘密办案地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在办案人员不够或特殊情况下,还经常采用把监视居住交给检察机关内部聘用的辅助人员和地方保安人员执行,这种现象在当前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是相当普遍的,这些人员素质低、保密意识差,加上未受过专业培训,有时候会给办案带来“节外生枝”情况的发生。如某县检察院在办理一起自侦案件时,聘用的保安人员在监视过程中,因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斗殴,保安人失手将其打伤,不但使案件侦查一度中断,而且犯罪嫌疑人家属到处上访,给检察机关在当地群众中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尽管这种情况是过别的,但它所带来的消极面不容忽视。笔者认为:这些人员既没有执法主体资格,也没有执法权,其参与诉讼活动是不合法的。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监视居住使用机关都作了非常明确的限制,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才可以依法使用,而执行权明确规定是公安机关才能行使。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聘用的这些辅助人员和地方保安人员,既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又没有执法权,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交付给他们使用,从其行为与结果上讲,都是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三、关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是因为我国改革开放原因,带来公安机关在人口管理上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在检察机关查办自侦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时,公安机关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过去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在人口管理方面相对比较集中,各基层公安派出所对辖区人口动态及居住情况,所掌握的情况要比现在准。当时人们思想比较单纯,社会相对处于落后封闭状态,司法机关对外宣传和公开的内容很少,司法的透明度也很低,没有现在这样重视的程度。所以,被执行的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大部分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了解不多,存在一种惧怕心理,从心理学讲则有利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执行监视,当时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但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在心理上、在思想观念上、在了解司法程度上等方面,都发生很大的变化。人们为了生存发展,到处找工作、找就业、找出路,人口流动性非常大、串动性非常大、户籍上住地与实际居住地大不相同等诸多问题经常发生,人口管理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给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执行,带来很大难题。例如某区检察院2006年办理的张某受贿案件,其中李某是重要的行贿人,检察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交当地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在执行时发现李某身份证上住址与其实际住地不一样,多次派人执行落空,最后导致此案久拖不结,影响案件侦查和诉讼的进行。

二是因为目前刑诉法有关监视居住规定的条款过于死板、可操作性东西太少,而且条款中规定的有关情形内容与现在时代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相矛盾,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执行进退两难现状。从1987年我们我国重新恢复检察机关建院,到1997年“两法”修改以前,期间整整十年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几乎没有修改过,各级“公、检、法”机关延用的一直是老的刑事诉讼法条款,而从1997年“两法”修改以后,到现在又过了整整十年时间,这十年国家则发生巨大的变化。“公、检、法”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面临着许多新的矛盾和问题,其中之一对刑事诉讼法有关监视居住规定条款普遍反映认为过于死板,执行中有难度。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过程中,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在理解与执行方面存有争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也出现一些“盲点”或“误区”问题。特别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反映最大。该条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而从上述规定情形看,有的条款规定过于抽象,有的规定过于太简化,不仅对公安机关执行不利,也对检察机关办案不利,主要是没有规定具体操作化的东西。比如第一条中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个指定的居所,是由公安执行机关指定还是由我们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大多数是在“侦查指挥中心”进行,也有利用纪委“两指”环节,在纪委办案点进行监视居住,这种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探讨。再比如第五条中规定“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这一条从司法实践看,作为检察机关办案部门也好、公安机关执行也好,操作也很难。理由是:如果在指定的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这一强制措施,操作上要好于一些,如果在其住处或住所采取这一强制措施,难度就比较大,只能对其限制部分人身自由,但不能限制其全部人身自由,加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与自己亲属等第三人居住在一起,实际很容易发生“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情况,而一旦发生上述情况,对案件侦查甚至案件后期诉讼必然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公安机关在执行时,是进退两难,为减少责任风险,往往以执行警力不够为由进行推托,把理应由公安机关承担执行和监视的责任,转嫁到检察机关这一方,这种情况现在非常普遍。三是因为我们检察机关在规范执法方面还存在有不到位现象,加上办案人员思想懒惰,图工作省事、图办案方便,怕公安机关在执行时泄密等原因,造成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出现一些问题。一方面是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规范执法认识和执行不到位,认为是我们检察机关自己办理的自侦案件,只要案件突破了,人未抓错,案件定性不错,实体上不出现问题,其它方面都无关紧要,因此,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办案人员有懒惰思想,怕费事,图工作方便,为赶办案时间,本应该通知公安机关派人执行,但有时候干脆不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直接跟分管领导报告由承办人来执行,由于没有严格执行程序法有关规定,必然导致案件在这一方面程序上出现瑕疵问题;另一方面是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执行人员不放心,担心的是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交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监视,可能会出现案件泄密问题。这种担心的根子不在我们检察机关办案干警身上,最关键是我们检察机关有关领导在办案的理念上还没有彻底转变,“公、检”两家在监视居住执行方面,协调不够,没有形成良性循环机制;再一方面目前公安机关在客观上存在警力严重不足问题,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视居住执行重视程度也不够,加上自侦案件难办、高智商职务犯罪人员增多,检察机关12小时突破案件难度增大,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手段,来延长办案时间或争取办案时间,造成视居住强制措施使用过滥,在审批的程序上把关不严,公安机关实际执行检察机关监视居住的案件也很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头脑中形成对公安机关执行可有可无怪现象。同时,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有关对检察机关在这一方面发生的越权行为问题,在如何进行制约、如何进行处理等方面,存在立法上的空白,检察机关代替公安机关执行监视成一种普遍的“潜规则”,也是造成上述问题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关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存在上述问题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与后果

笔者认为:当前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和后果,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容易导致出现自残、自杀、脱逃或意外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在有关责任追究方面难于划清。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执行监视人员应该都是公安机关负责,尽管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虽未派人去进行执行监视,都是由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执行监视,其结果是检察机关超越行使公权力,承担了理应由公安机关来承担的责任,很容易造成检察机关自身陷入诸多被动工作局面。

二是无形之中加大办案部门和案件承办人的办案风险系数,容易使办案干警出现渎职行为。因为办案人员一旦在监视期间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情况,轻者要受党纪政纪处理,重者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丢掉工作“饭碗”,对办案干警实质也是一种不负责的行为。如2007年某县检察院在查办一起自侦案件中,当时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并没有按程序移交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由该院办案人员自己来承担,期间发生犯罪嫌疑人突然跳楼自杀重大事故,结果造成该案件侦查终止,不但相关领导受到处理,而且主要办案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三是对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不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该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同时也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其它执法机关或部门对我们的监督,特别是在办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时,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程序法相关规定,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该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其进行执行监视的,我们检察机关一定要注意不要越权代包,同时,要在办案中尽量减少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避免适用这一强制措施的随意性,否则,对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不利,对提高干警规范执法的自觉性也不利。

四是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和出现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在查处一些疑难自侦案件时,包括反贪部门查处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反渎部门查处的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案件,如果我们检察机关未立案,就对其先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或者是已经对其立案,在整个监视居住期间都是由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操作执行,这样的案件最容易出现“冤、假、错”案等问题,在客观上也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力,因为在这时候检察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实际上已经切断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外界的一切联系,其人身实际上已经失去自由。但是,为了保障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此时不切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外界的联系,则很容易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发生串供、串证、毁证等问题,在诉讼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节外生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办案人员要么是违反相关程序法,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监视居住,保障侦查工作顺利畅通;要么是依法在法定场所执行监视,但后者对办案人员顺利开展各项侦查活动难度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害侦查活动出现的情形多,案件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反复性大。

笔者认为:如果我们按照第一条路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但办案风险大,与维护和保护人权、与人性化办案要求、与规范化办案要求肯定是不相符,案件很可能出现重大问题;如果我们按照第二条路走,虽然办理案件的难度系数增大,但是,办案风险小,能保障我们不违法办案、不越权办案,也不会出现“冤、假、错”案等重大问题。因此,在当前执法和办案的过程中,该是我们检察机关所为的就为、不该我们所为的就不能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五、关于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构想

1、要迅速完善法律规定,增加监视居住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具体实施监视居住的条款过于简陋,许多内容与当前执法情形不相符合,其适用性、操作性太差。由于公安机关自身执法任务繁重, 公安机关自己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因警力不足原因,常常导致在执行上困难,有的案件拖的时间很长,影响诉讼进行,而对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执行监视居住时,公安机关确实没有警力来完成,如果不立法修改,实际情况形同虚设。作为“立法者将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开,意在形成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③,但监视居住实际执行情况并非如此。因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应根据当前执法中出现的客观情况和暴露的实际问题,尽快对《刑事诉讼法》第57条及其它有关条款规定内容,进行修改、补充与完善,突出适用性、操作性、具体性,特别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监视居住执行主体问题要迅速进行调整,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权赋予检察机关,从而可以弥补执行主体错位的问题。

二是建议要尽快制定出台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有关细则,建立统一规范的“公、检、法”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若干管理规定。包括“公、检、法”三方如何进行工作对接、如何进行协调运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进行执行监管、采取哪些监控手段等等,都要有明确的规定和明确的标准。

三是建议对执行单位、办案单位在监视居住期间,要明确规定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监控地点,要配备专用的监视器材和设备等。

四是建议对监视居住对象的“住处”、“居所”、“指定居所”等,一定要有明确的界定,可以“借鉴英国建立保释旅馆的方法,将专门场所与住处、指定的居所并列规定,由适用机关选择”④,并且要有具体的细则规定和操作方法。

2、 要严格规范审批程序,防止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随意性。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⑤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种非常严格的法律强制措施,要防止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滥用监视居住,必须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审批手续,要有相关配套的监督运行机制进行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要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案人员要提出使用强制措施的详细理由与意见,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把好审核关,最后才能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手段;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除加强对检察机关自己办理自侦案件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情况监督外,还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有关案件中适用监视居住情况的监督,凡有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案件,笔者认为都要建立相关的台帐和备案手续,检察机关要不定期的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变更其它强制措施。

3、要强化办案人员公正执法意识,坚决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

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是新时期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既是国家法律的实践者、捍卫者,又是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作为办案人员,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必须根据办案情况的实际需要,不能盲目建议和适用,要严格按照法定的对象、条件、范围适用监视居住,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就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必须要在充分理解立法精神、立法本意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从实际情况执行;另一方面要准确掌握监视居适用情形,严格区分与其它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刑事拘留、逮捕条件的,应依法适用刑事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坚决防止在办案中进行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通过强化我们办案人员依法办案、公正执法意识,促进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4、要强化“公、检、法”之间的办案协调,增强办案人员规范执法的自觉性。

一是建议各级“公、检、法”机关要建立长期的联席制度,定期召开有关联席会议,就有关案件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问题,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形成一致意见,坚持统一的执行规定,以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

二是建议公安部、高检院、最高人民法院要共同研究制定关于严格使用监视居住管理措施或者叫管理细则,及时解决当前执法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保障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适用时确实体现“及时、准确、有效、规范”;充分体现“公、检、法”机关“分工明确、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刑事诉讼原则。

三是建议对办案人员加强考核力度。主要是各级检察机关要确实重视将规范执法纳入对办案人员办案质量和绩效考核范畴。要着重强化办案人员坚持“三个严格”,即:坚持严格执行程序法规定;坚持严格执行省院有关办案流程规定;坚持严格落实办案的每个细节,从而增强办案人员规范执法的自觉性。

四是建议对检察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办理的自侦案件,重点列入督查案件,在督查的标准上要更严格、更细致。同时,要定期主动向地方人大部门报告,主动接受监督,增加办案工作“透明度”。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各级司法机关在决定适用这一强制措施程度上,应当依照“依法、准确、合理”的原则进行,要坚决避免或防止与其它强制措施混用、滥用现象,除立法部门要尽快修改补充和完善相关规定外,作为检察机关一定要增强办案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对办案人员规范执法情况的监督,真正提高办案人员规范执法的自觉性,从而防止办案人员在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发生违法犯罪问题,保证公正执法。

参考书目

[1]参见法学词典1984年增订版第640页上海辞书出版社

[2]参见《中国法学》双月刊2007年第5期,宋英辉《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第18页

[3]参见中国检察出版社《检察研究》2007年第一卷,李阳《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及其完善》第176页

[4]参见钱雪棠:“论监视居住的适用及完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徐俊:“浅谈监视居住的适用价值”,载《政法学刊》2000年第6期[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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