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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保候审制度的主体和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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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安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其他关系人。对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的研究,主要是要明确哪些机关和人员能够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表现为以下几种: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从而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刑事诉讼法第四条已经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因此,国家安全机关完全有权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从而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此,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取保候审的决定,从而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的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这些机关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不仅是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而且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除了上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外,还包括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以及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这些机关能否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军队的保卫部门和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应当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这是因为,取保候审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以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军队的保卫部门和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之一,具有法律赋予的侦查权,为了侦查的需要,完全应当有权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从而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至于监狱,笔者认为其不能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监狱主要负责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的侦查,监狱内的罪犯都是被监管的对象,不存在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前提条件,对监狱内的罪犯不可能也不应当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由此导致监狱不能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

2、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对象,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对象,他们作为直接的当事人,在取保候审过程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当然属于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

3、保证人或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保证金者。保证人是经公安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后,承担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责任的人。在实施保证人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与取保候审措施的采取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保证人的保证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前提,如果没有保证人保证,就不可能采取保证人保证这种取保候审措施,因此,保证人当然应当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在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保证金的人,也与取保候审措施的采取具有密切关系,应当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

4、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些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都有权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作为取保候审的申请人,他们必然要与相应的公安司法机关发生法律上的联系,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同样应当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人理应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

所谓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将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如果没有客体就不可能形成取保候审法律关系。那么,在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是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关的行为。具体而言,应该包括以下行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申请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还可以由其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他们的申请行为,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2、有权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机关的批准行为和依职权直接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行为。在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人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况下,这种申请必须经过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后才能实现,没有批准行为,就不会形成因申请而产生的取保候审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无须申请人的申请,而是由其依职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决定采取。在这种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的决定行为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形成的直接依据。无论是批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行为,还是直接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行为,都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客体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3、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保证金的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我国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保证人保证,二是保证金保证,二者只能采用其中之一。也就是说,要么采取保证人保证,要么采取保证金保证,而不得同时采取两种保证方式。在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是形成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前提。如果没有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就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情况下,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如果没有缴纳保证金的行为,也就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由此可见,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保证金的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同样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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