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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西方保释制度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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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司法部等专门机关对如何适用取保候审发布了许多解释、意见,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学者们纷纷探讨如何来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其中,有一种观点主张是废除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而代之以保释制度。

保释制度的理论

保释制度是西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被羁押待侦查或审判的人提供担保,保证按照指定的期日出庭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释放的制度。这一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释制度虽起源于英国,最初规定却是1641年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中。该典则第十八条规定:“当其能交充分之保人或保金保证其随时出庭及良好行为,则其身体在判决之前不得被任何官吏或机构限制或囚禁,非其犯死刑之罪或侮蔑法庭罪以及其他案件由法院特别规定者……”该典则认为,请求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项权利。它被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英美法系国家把它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

保释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法律允许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在外是归还他们应有的自由权利,而不是重新赋予他们自由,更不是施舍给他们自由。羁押被视为一种例外措施,而保释是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存在的。英美国家实行对抗制,被告人与原告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在审前被羁押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构造和要求。从实际情况看,监狱本来就已经人满为患,如果把所有被告都一直关押到开庭,监狱的财政将无法承受其压力。所以在审前把被告释放回家,也是减轻监狱压力的一种方法。

虽然,要求将保释作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的,但是否准予保释,要由法官决定。美国大部分司法管辖区原则上给予每个被告人享有保释的权利,但是犯有可判处死刑者除外;某些州,对非死罪的重罪犯,地方法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保释。实际上在所有的司法管辖区,犯轻罪的被告人都有权获得保释,但历史上有过逃避刑事追诉的人除外。

在美国违反保释的条件不仅要没收保释金,而且还要作为犯罪来处理。最严重的后果是,有过在保释期间逃跑记录的人以后再犯罪时将不会被允许保释,即使以后的罪是轻罪,因为他的信誉已经受到了怀疑。所以多数被告人,尤其是罪行不重的被告人都不愿意冒以后失去保释机会的危险而愿意按时出庭,美国被保释的被告人逃跑的比率也就因而很低。 建立我国保释制度的构想

我国的取保候审并不同于保释制度,不仅不能够发挥保释制度那样的功能,即使对取保候审进行改良,也难以使其发挥我们所期待的功能。因为取保候审只是保释制度一个最低级的形式。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上来看,取保候审的实质是通过这一措施,把不便于关押起来的人较为缓和地看起来。它是基于减少看守所麻烦和减少诉讼后果上的副作用的诉讼效率观,而非基于考虑被告人自由权利的价值观。我国的取保候审并不是遵从无罪推定原则的结果,因此,建立我国保释制度的第一点构想是要把我国的保释制度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要树立这样一个观念:在审前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赋予他们权利,而是归还本来就属于他们的权利。这一目标的实现还有赖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切实贯彻,不仅是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定有罪前不得被认定有罪,而且应该是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定有罪前都应该被认为是无罪的。立法上可以以排除法的方式规定不得保释的人,如可能判处死刑的人等,使保释的适用范围与取保候审相比可以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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