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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存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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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存在依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立法本意是起到弥补其它刑事强制措施不足的作用,是其它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无法代替的。

本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任何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必须是司法上无争议,法学界被公认的。但是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自身都感到有争议,这种争议具体表现在对“混合居妆第三人及公共设施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颇有争议。究其原因在于立法的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监视居住的先天不足。

如某市公安机关2002年7月办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笔者是经办人之一,该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地均有“混合居妆的住所,报捕后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了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和串供,公安机关指定了处所执行监视居祝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案指定监视居住处所的做法在执法上有偏差,是一种变相操作的行为,如果不这样做肯定是不行的,案件就办不了。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经常会碰到类似的问题,就是违法指定住处的现象。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屏弃一种错误的观点和做法,一些执法部门和司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没有把这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当作一回事,还从立法本意上去寻找推卸的责任,认为原先立法本意不是故意要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立法考虑不周到的原因等。同时又认为可以通过正确的执法活动,达到弥补立法上的过错或不足的效果。这种观点和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是违反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是对神圣法律的一种亵渎,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另外,公检法三家,对监视居住的使用还存在着风险大、费用高等现实问题。如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住所为某宾馆,办案单位要承担大额的住宿、伙食、监视费用;同时还伴随逃跑、自杀的风险。所以大多数办案单位都放弃了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办案人员也有用之麻烦、弃之可惜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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