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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中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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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政治权利】浅议中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现状

中国的现状

公民通过选举、参与立法、直接进入国家机关等形式参与公共事务,获得对权力行使的发言权,参与公共事务权是实现公民各项权利的重要基础。在人大及其它选举中,确保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被或明或暗的潜规则剥夺限制,修改《选举法》和《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组织法》及其实施细则,逐步完善选民登记中存在的选区限制、人为漏登、流动人口无法登记、选民名单公布方式不规范等问题;确保代表提名权;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时,取消酝酿讨论的方式,杜绝暗箱操作;解决对代表候选人介绍的简单化形式化问题,增加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及候选人之间的竞选辩论等规定;保障选民在投票过程中的秘密划票权,解决委托投票中的操纵选举问题;保障点票和公布结果的公平、公开、公正,建立即时点票、公开点票等国际通行做法;完善选举监督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对不合法的地方规定和党委文件及时修改废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对行政机关随意罢免民选代表和公务人员、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在公务员招录中,尽力保障公民的平等竞争权,不因宗教信仰、政治面貌等因素影响公民的报考和录用,确有必要加以限制的,须以法律形式保证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在立法过程中,保障公民通过立法听证、提起法律草案等方式参与立法的权利,保证公民的意愿能够真正反映在法律当中。

涉及法律法规及规定劳动教养方面的行政法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共产党内的双规制度,《行政处罚法》

《刑事诉讼法》等

生命权

公约文本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中国的现状我国刑法规定的420多种罪名中,有68种罪名可能会导致死刑,对大量经济犯、政治犯、财产犯规定了死刑。我国的特赦制度只适用于战争犯,对普通刑事犯和死刑犯并不适用。

涉及法律法规及规定《刑法》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公约文本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中国的现状限制或剥夺公民宗教自由的不是法律,而是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宗教团体须经登记才能获得合法地位;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核准制、宗教活动审批制、宗教书籍出版审批对宗教自由的不正当限制还大量存在等等。

涉及法律法规《宪法》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地方政府制度的行政规章等

保护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

公约文本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

中国的现状刑事误审的赔偿权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人的拘留期限“自查明身份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立法治理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问题;立法限制拘留逮捕的随意性,杜绝先拘留逮捕后填补事实和证据的现象;废除共产党内变相剥夺人身自由的“双规”制度,废除《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规定;立法保护证人的安全;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和自由。

涉及法律法规及规定劳动教养方面的行政法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共产党内的双规制度,《行政处罚法》

《刑事诉讼法》等

被指控犯罪的人的基本权利

公约文本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

中国的现状

被及时带见法官的权利没有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法院和检察院的独立性没有保证。被释放等待审判的权利方面:我国绝大多数被告人实在被关押状态下受到审判的。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审判或被释放的权利方面:被告人被羁押时间过长。被非法逮捕和羁押的救济方面:刑诉法的规定太少,仅有对超过期限羁押的情形做了规定,对涉及实体方面的非法羁押,没有赋予相关人申请审查的权利。对拘留和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司法控制和监督的体制尚未确立。

赔偿权方面: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够完善,一是赔偿数额太少,二是给与赔偿的情形太少。三是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公正审判:设立合格的法庭方面:法官对案件的管辖一般由庭长或院长指定审理,没有事先的确定的规则。

司法独立方面:从法院院长、副院长和法官的提名和任命、各级政法政法委的设置及组成来看,地方行政对司法的干涉比较严重。财政权和人事权不独立。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内部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审判中立方面: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还不够,法官职权主义与控辩双方的对抗主义的要求还有差距。

公开审判权

证人出庭率很低

仅有5%--6% 公开举证公开质证的原则没有很好实现。在保障措施方面,开庭公告的通告范围小。开庭地点不规范,不利于民众旁听案件。审判结果的宣告方面,我国的判决书制作的过于简陋,百姓无从了解事实如何认定,法律逻辑如何展开,这种公开失去了自身的意义,再有就是公众查阅判决书的困难。无罪推定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实际上迫使被告人承担了举证责任。在疑罪从无方面,法律规定了有罪、无罪和证据不足的无罪三种,这与公约精神和国际通行做法不符,有有罪推定的嫌疑。实践中还存在疑罪从轻而不是从无的做法。在证明标准方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它可能性”的规定不够科学,没有到达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刑事辩护权

法律援助的范围不够大,仅规定了死刑等几种必须制定辩护的情形。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羁押阶段的辩护权利保障不够。对律师会见次数和会见时间不得限制,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规定不符合公约要求。律师的自由调查取证权没有得的保障。律师的辩护阅卷权没有保障。被告知指控权

不被无故拖延受审

与证人对质的权利

反对自我归罪

沉默权

证人的作证豁免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上诉权

同一类案件不能得到同样的判决,因为这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导致判决的权威性受到质疑,再审案件的大量出现,也损害了终审的权威和被告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不应该享有一审管辖权

上诉审中的全面审理原则与尊重诉权的要求不符。二审案件的开庭审理规则没有确定,无法保障二审程序的科学有效性。

刑法上一些空白条款、引用条款,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受到威胁,违反行政法规甚至行政规章的行为都有可能入罪。

涉及法律法规及规定劳动教养方面的行政法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共产党内的双规制度,《行政处罚法》

《刑事诉讼法》等

表达自由权

公约文本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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