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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监视居住中最为突出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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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适用监视居住中最为突出的几个问题

第一选择执行监视居住场所难,监视居住实际已经演变为“变相羁押”。就目前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而言,这个问题非常突出。一方面是法律条文规定的比较粗糙,可操作性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关于执行地点的规定是:“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无困定住处的执行场所是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办案单位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只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中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羁押,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本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是,从司法实践上讲,有的很难操作,没有具体操作性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时,其场所主要是由我们检察机关自己控制的固定场所,目的有两个:一个是为减少办案阻力或避免打听有关案情情况发生,另一个是图办案方便,有利于外围侦查取证。

问题是到底什么是法律规定的“指定的场所”目前,现有法律没有明确的的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这方面专门的解释或说明。所以,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有的采取在内部设立的“特审室”进行;有的采取在秘密的办案地点进行,如宾馆、酒店等;还有的采取在检察院机关内部设立的侦查指挥中心进行,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场所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指定的场所”,检察机关只所以采取这些办法,也是出于无奈之举,实际上是打法律的“擦边球”。从办案情况看,目前,监视居住已经演变为“变相羁押”,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最为严重的突出问题。由于现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选择执行监视居住场所比较难,加上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在协调配合执行方面基本上处于一种“皮软”状态,现在形成的局面是公安机关在客观上对监视居住,不是主动配合检察机关执行,大部分是被动的配合做工作。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实际监视居住执行大多数是由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自己承担。所以,“许多检察机关将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选择在便于控制的地方,派人轮流看管,同吃同住,昼夜监视,不准其外出。这种执行方式实际上异化为变相监禁,不仅侵犯人权,而且也增加了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负担”。

第二为急于成案,在未立案情况下,先监视居住,办案风险系数太大。这种情况是极个别的,主要是有的举报线索材料通过审查后,反映成案的可能性较大或者通过秘密初查后,被举报人涉嫌犯罪情况较为明显,但因为举报实质问题不多或经过初查后主要证据没有及时掌握或其犯罪事实还不是十分明朗,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通过立案程序先立案后,再对其进行进一步调查,一旦查明有关情况后,才能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或取保修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然而,在现实中有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为急于办案或急于成案,在未经过立案程序前提下,就先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案件侦查,一方面在客观上是侵犯人权,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另一方面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不符合检察机关规范执法的要求,是一种事实上的越权办案或违法办案,不但起不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反而给案件侦查或案件后期诉讼,带来诸多问题,最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在社会负面影响,降低检察机关在社会的公信力。

如2007年上半年某区检察院查处的一件交办案件,当时移送的举报材料主要反映某私营企业主为能多拿征地补偿款,曾向辖区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同时反映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中涉嫌滥用职权犯罪问题。但事实上经过办案人员仔细初查,并未发现有其行贿的证据,也未发现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问题,后该院向上级院请示汇报后,上级院决定先对其直接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其被监视居住两个多月期间,即使通过外围侦查或其它手段侦查,亦未发现其有行贿问题,最后只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取保候审。对于这种“先斩后做”未立案,就先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尽管这种个案只是个别情况,但是,办案风险系数实在太大,很容易把我们办案人员拖进水,行为严重的甚至要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这种现象与我们规范执法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必须坚决杜绝或制止。

第三是在执行与监管环节上严重错位,存在越权行为。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和和条件与取保候审条件大体相同。按照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另行填写的《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同时告知其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如果根据办理自侦案件情况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在检察机关环节办理相关法律文书手续送达公安机关后,应该由公安机关派人去执行,并由公安机关派出执行干警负责在“指定的场所”对其进行监视,这期间检察机关只负责对公安机关执行人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比如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期间执行人员有无失控情况、有无串供情况、有无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听案情等等,都是我们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

但是,从目前检察机关办理有关自侦案件情况看,无论是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的干警,还是在其住处、住所或指定场所负责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干警,大部分是由我们检察机关自己内部人员在操作执行。有的是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员自己操作执行、有的是其它科室人员配合办案人员操作执行、还有的是法警人员配合办案人员一起操作执行。这种情况结果形成检察机关实际替代了公安机关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完成执行监视任务。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讲:检察机关自己办理的自侦案件,采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由我们检察机关自己派人执行监视,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从公权力上讲,它在客观上就造成一种越权行为,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笔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要真正体现“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司法原则,作为检察机关必须要带头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才能避免在查办自侦案件中滥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行为的发生。

第四是聘用辅助和保安人员执行监视,执法主体不合法。

根据刑事诉讼规定,检察机关在查办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做出监视居住决定后,正常程序是办案人员开具有关“监视居住法律文书”,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通常是将《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他们执行。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具体操作,主要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第94条到第104条,从规定操作条款情况看,还是较为规范和具体的,但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具体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由于警力不足、管辖点多面广、日常警务繁重等因素,没有更多的警力来配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任务,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是由我们检察机关自己派人来监视居住,从程序上讲肯定是不妥的,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而言,同样存在办案警力不够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一般采取的做法是:主要由我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在设立的侦查指挥中心或秘密办案地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在办案人员不够或特殊情况下,还经常采用把监视居住交给检察机关内部聘用的辅助人员和地方保安人员执行,这种现象在当前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是相当普遍的,这些人员素质低、保密意识差,加上未受过专业培训,有时候会给办案带来“节外生枝”情况的发生。如某县检察院在办理一起自侦案件时,聘用的保安人员在监视过程中,因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斗殴,保安人失手将其打伤,不但使案件侦查一度中断,而且犯罪嫌疑人家属到处上访,给检察机关在当地群众中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

尽管这种情况是过别的,但它所带来的消极面不容忽视。笔者认为:这些人员既没有执法主体资格,也没有执法权,其参与诉讼活动是不合法的。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监视居住使用机关都作了非常明确的限制,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才可以依法使用,而执行权明确规定是公安机关才能行使。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聘用的这些辅助人员和地方保安人员,既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又没有执法权,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交付给他们使用,从其行为与结果上讲,都是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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