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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视居住法律条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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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种具有 中国 特色的强制措施。其强制力介于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之间,具有其独特的 法律 地位。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 社会 效果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保障诉讼的须利进行;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正常的家庭生活和 学习 岗位。同时还可以减轻国家司法资源投入。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给予了保护。能够促使其悔过自新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仍存在一些有待补充和完善的 问题 。笔者,就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办法谈一下自己的浅见,恳请老师予以斧正。

关键词: 监视居住 条件 完善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保障诉讼的须利进行;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学习岗位,同时还可以减轻国家司法资源投入。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保护,能够促使其悔过自新具有重要作用。

一、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其住处或指定的区域,不准其擅自离开,并对其行动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诉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刑诉法第51条、第60条、第65条、第75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证据还不充足的;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尚不能结案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5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

二、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1、滥用监视居住。

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但一些侦查机关在适用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是将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捕,应作撤案处理的案件转为监视居住;二是以监代侦,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人监视居住;三是把监视居住作为处理因民事纠纷导致轻伤害案件的手段;四是某些特殊的案件,由于行政的干预,过多地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在执法过程中,一些办案单位在人情的干扰下不注重严格把握监视居住的条件,对不应当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并对被监视居住者“降格”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单位不注重把好案情关和条件审查关,置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不顾,随意适用监视居住,对大量不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泛滥,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环境、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 影响 ,致使被监视居住者在解除羁押后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搁浅,使诉讼工作陷入了被动,以致造成一些案件无法结案,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2、非法收取费用,缺乏统一管理。

监视居住的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对其行动自由又必须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一些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现象比较突出。收取的费用由各办案单位自行管理,由办案单位自收自支。个别素质不高的执法人员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的请客送礼后就抛开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的条件,对一些不该采取监视居住的人采用了监视居住措施,而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为了开脱或者减轻其罪责,抱着破财免灾的想法尽快交钱以求脱身,出现竟相“拿钱买监视”的现象。对收取的费用。缺乏统一的管理,随意截留、挪用,导致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影响了群众对司法公证性的可信度,形成了一种拿钱就能买罪的错误认识,使法律失去严肃性。

3、监视场所不合法,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诉法第57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场所是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对无固定住处的,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实践中,监视居住场所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突出,表现为将监视居住场所分别设在“招待所”、“地下室”、“办案点”、“保安公司”、“行政拘留所”等。在这些“指定的居所”内将被监视居住人都关押在内,由警察看守,被监视居住者负责其本人和看守人员的食宿费用。有的侦查机关规定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会见任何人,并在其住所安装监控设备进行监视。还有些侦查机关对无固定住处的或者虽有住处,但住处离办案机关较远的,一般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到“监视居住点”执行。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到指定的监视居住点进行监视,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拘禁。监视居住场所不合法,导致羁押或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4、执法机关执法主体不合法,法律责任不明确。

刑诉法第51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具体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由于警力紧张等原因,往往把监视居住交给一些协警员、联防队员执行。在人员不够的特殊情况下,到社会上临时聘请一些人员交付其执行等现象仍然存在;还有些侦查机关委托发案单位或者下属的保安公司执行;还有委托村委会监视的,使监视居住徒有形式。由于这些人在法律上没有取得执法主体资格,因而没有执法权,其活动也是不合法的。由于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使用机关作了明确限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对执行权的设定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执行权。“其他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就没有执法权,如果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交付其使用,其行为与结果必然违法。执法主体不合法,使监视居住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出现问题难以追究。5、监而不查,案件流失严重。

刑诉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由于监视居住的期限较长,侦查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案件比较多,对监视居住的条件得否依然存在,无人调查了解。一些案件因采取监视居住久无人查证,以致监视居住期限已过,侦查机关也没有解除监视居住,最后不了了之,形成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严重侵犯。

刑诉法第58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监视居住变相放纵犯罪。实践中存在着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长期监而不审,实际上中止了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将监视居住变相成为一种结案形式,违背了监视居住的立法原意,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产生监视居住问题的原因。

1、监视居住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往往不是“单身居住”,而是“混合居住”。就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就涉及到“单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三个名词。所谓“单身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第三人居住在同一住所;所谓“第三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如配偶、父母、子女等。由于,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依据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而统称为“居住”,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都可以被监视居住。在立法上虽然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权,却忽视了“混合居住”中的“第三人”的存在。

我国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严格规定,即“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势必要侵犯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进行了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公安机关必须对“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如电话、手机、 网络 、信箱、部分住处、 交通 工具等进行检查、监视,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盘问,势必侵犯第三人的人身自由。正因为监视居住的“居住”概念不清,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规定,侦查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2、监视居住形同虚设,执行机关用之麻烦、弃之可惜。

司法机关使用任何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必须是司法上无争议,法学界被公认的。但是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自身都感到有争议,这种争议具体表现在对“混合居住”、“第三人”及公共设施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颇有争议。究其原因在于立法的问题,法律设定监视居住的条件不甚完善。如某市公安机关办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该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地均有“混合居住”的住所,报捕后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为监视居住,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和串供,公安机关指定了处所执行监视居住。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案指定监视居住处所的做法在执法上有些偏差,是一种变相操作的行为。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由于监视居住概念不清,争议颇多,使用风险大、费用高,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觉得用之麻烦,弃之可惜。

3、法律规定不具体,操作随意性大。

对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一是刑诉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限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而刑诉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

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等 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逮捕和监视居住适用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社会危险性,而对社会危险性难以准确判断,无法形成统一标准;二是对监视居住采取“可以”的规定,加剧了在监视居住问题上的随意性、不确定性,即使满足了监视居住的条件,决定机关仍可以不同意监视居住,具有极为自由的裁量权,导致了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滥用。

4、受 经济 利益的影响。

公安机关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又是刑事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就其人员的数量和质量远远适应不了 目前 繁重的治安保卫任务和刑事案件办案之需求,再加上公安机关普遍的经费紧张对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适用强制措施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是不现实的。致使侦查机关为弥补经费不足,采取“以案养案”的方法,通过监视居住搞“创收”。有的办案单位插手经济纠纷,将一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采用监视居住促使其“还钱放人”;有些办案单位对一些可作治安处罚的案件 先监视居住,后进行罚款,“不交钱不放人,交了钱就放人”,在一些群众中造成了“拿钱买罪放人”的恶劣影响;还有些执法人员常借助监视居住放纵犯罪,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导致有些案件以监视居住结案后流失,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打击。

5、执法思想和执法水平还不适应新形式下对办案工作要求。

一些侦查人员头脑中旧的执法观念未彻底转变,工作中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追求办案数量、忽视办案程序,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重结果、轻程序。为了打击犯罪,有的司法机关不惜以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以押代侦;二是口供依赖。侦查机关的侦查技术和侦查手段仍比较落后,侦查工作很大程度上还是沿用靠抓人搞口供,靠口供搞侦查的老办法。

6、对监视居住的监督力度不够。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不能互相衔接和制约,监视居住决定权和执行权的集中及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拥有自己的监视居住决定权,没有明确的分工和制约,这种缺乏权力制衡和权力监督的分配方式必然产生各种违法、徇私现象,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监视居住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监督的方式仅仅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纠正意见,缺乏有力的监督保障措施。难以有效扼制违法犯罪行为。7、审批把关不严,缺乏监督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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