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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规定的完善———扩大管制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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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单友旺”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管制】刑法分则规定的完善—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 管制刑从最初创立时只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及坏分子到进一步适用于贪污犯罪等普通刑事犯罪分子,从1979年《刑法》的20条21个罪名到现行《......本文有167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管制】刑法分则规定的完善—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

管制刑从最初创立时只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及坏分子到进一步适用于贪污犯罪等普通刑事犯罪分子,从1979年《刑法》的20条21个罪名到现行《刑法》的近80条120个罪名,在半个世纪中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适用范围明显地扩大。但从另一方面看,管制刑适用范围的扩大,是随着刑法总的适用范围的扩大、条文的增加而发生的,其自身增幅并不大。1979年刑法典分则涉及罪名的有100条,可以适用管制刑的20 条,占20%。现行刑法典分则涉及罪名条文348条,可以适用管制刑的条文近80条,约占23% ,现行刑法规定罪名415个,可适用管制的罪名约120个,约占29%。

从现行刑法分则适用管制刑的规定来看,受到犯罪性质、犯罪种类和犯罪表现方式等的影响。首先,管制刑的适用受到犯罪性质影响。从刑法分则条文来看,可以适用管制刑的多数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少数为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其次,管制刑的适用还受到犯罪种类的限制。如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等,一般不适用管制刑,此类犯罪的主体可能与管制刑的执行监督者有较为微妙的关系。与此相关,其他章节中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都回避管制的适用,如《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但危害国家安全罪不在此限;最后,适用管制刑对犯罪实施方式也有一定的限制。一般说来,所犯之罪与原工作或生活是相分离的,如表现为伪造、非法制造、非法销售等方式,否则不适用,如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等一系列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不能适用管制刑。

因此,可以通过吸纳相近罪名的方法对管制刑的适用范围进行拓展。所谓吸纳相近罪名,即指在犯罪性质、种类、表现方式等方面与可适用管制刑的罪名相同或相近却未规定适用管制刑的罪名,也应一律适用,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破坏界碑、界桩罪、故意损坏文物罪、倒卖文物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等。另外,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中所列举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等,虽不适用管制刑有一些理由,但不十分明显,区分起来困难,也可适用管制刑。由于以上罪名未规定可以适用管制刑,造成管制刑适用界限模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管制刑的适用量。如果能实现上述的依法适用和适当拓展适用,将使管制刑适用的罪名超过130个,达到现行刑法罪名总数的1 /3左右,既不影响剥夺自由刑的中心地位,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并且给予管制刑比较重要的地位,使刑罚结构较为合理。

以上说到扩大管制刑适用范围的一种方式,事实上,对于管制刑的适用条件,即每一个罪名适用与不适用管制刑的理由仍难十分明确。正如有的论著所指出的那样:“在实践中,那些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管制,只规定可适用拘役的犯罪分子,也同样可能存在不需关押就足以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的情况,对这种罪犯不允许适用管制刑显然是不妥的。而且,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情况来看,我们很难看出对能适用拘役的罪同时规定管制和不规定管制的区别标准是什么.因此,有学者提出在立法中通过将管制刑作为一种替代刑种适用于一切可以判处拘役的罪犯,从而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管制的适用对象不应根据犯罪性质来确定,而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对于一切危害较轻,罪犯本人又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罪犯,均可考虑适用管制。在立法上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如果认为不必关押的,可易处管制。这样使管制与拘役的适用范围等同,在分则条文中,就不用再分别规定对哪些罪犯可以适用管制

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将管制刑由主刑改为附加刑来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其理由是:管制刑改为附加刑后,既可对罪行较轻,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独立适用,通过开放式的刑罚方法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也可对罪行较重,恶习较深的犯罪分子附加适用,即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管制刑。实践中,有些人虽然经过较长期的服刑,但人身危险性并未根除,一旦返回社会,极易旧病复发,重新作案,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对这些人在主刑执行完毕返回社会后,再执行一定时期的附加管制刑,使这些人在社会力量的直接监督下,逐渐适应被长期隔绝的正常社会生活,这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都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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