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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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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及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如何科学地合理设计,不只关系取保候审的执行效果,还关系执行职权的重新配置。笔者以为,从确保取保候审执行的有效性和权利运转的有效监视角度思索,应当对目前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重新停止设计。

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在保证取保候审措施发挥应有作用中起着关键的作用。目前,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是县级公安机关,详细落实到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来执行。从执行的状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有的执行人员义务心不强。从取保候审执行中暴显露来的问题看,有些问题明显是执行人员执法程度低、工作不担任所形成的。如被取保审人员长期在外而执行人员不控制状况,有的以至明知下落不明也不采取措施查找。执行工作不到位,取保候审形同虚设。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则,被取保候审的人分开所寓居的市、县,要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而理论中,有的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长期在外经商、停止申述或上访等活动的,屡见不鲜。

二是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任务过重。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承当着户籍管理、治安次序的维护、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的辅佐、监外执行罪犯的监视调查等多项职能。正所谓“上面千条线下边一根针,”公安民警工作千头万绪,难以将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摆到重要的工作日程。由于执行机构不健全,取保候审的执行任务完整由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承当,任务繁重,执行工作难以落实。

三是监视工作难落实。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迫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增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适用刑事强迫措施工作的监视,关于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不依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催促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法执行。”但是,取保候审的执行监视工作由谁来承当不明白。笔者以为,取保候审的执行监视工作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当,但详细到由人民检察院的哪个业务部门来承当需求研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则:“人民检察院检查拘捕部门、检查起诉部门在检查拘捕、检查起诉中,应当检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能否合法。发现违法状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立功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查刑事义务。”事实上,检查拘捕部门、检查起诉部门无法对取保候审的执行状况停止监视。由于执行取保候审的单位是公安派出所,不是办案的公安机关,执行状况难以经过办案单位反映出来,即便反映出来:一是迟到的违法信息;二是提出纠正只能针对办案单位,而办案单位又没有违法;即便对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矫正的效果如何也需求进一步研讨。而检查拘捕部门、检查起诉部门的工作重心是办案,假如将精神放在取保候审执行监视上,必然影响其办案工作。因而,笔者以为,此项工作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当,这是从构筑大执行框架的角度动身提出的想象。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对象是监管机关,而取保候审的执行从实质上是监视调查,具有管理的属性。这种活动与羁押是相联络的,而且触及公民的人身自在。由监所检察部门担任监视能够做到监视的及时性、对执行单位实行全过程监视,保证取保候审执行依法有序地停止,发挥取保候审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停止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能够思索将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并由司法行政所详细承当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在社区树立特地的执行机构担任取保候审、监视寓居、保外就医、假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益等人的监视调查,使该项工作专业化正轨化,同时能够研讨执行上述对象的监视调查工作的特性和规律,不时改良执行工作。这个机构不应当列为公安派出所的建制,而应当从属中央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一方面,这样能够使公安机关专司同刑事立功作斗争之职责,发挥其应有的功用,为维护社会治安次序的稳定作出应有的奉献;另一方面,树立特地的执行机构,有利于执行工作管理,也有利于实行相应的执行义务制,保证执行工作到位,加强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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