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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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实施其他违反来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六机关实施规定》第24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本条是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
一、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生活居住的处所,所谓固定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所谓指定居所,是指 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居住的处所。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流窜作案、异地作案的犯罪嫌疑人, 在作案地没有固定的住处。在这种情况下,对需要监视居住的,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其居所,例如,旅馆、宾馆、饭店等。对于在执行机关所在地有住 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时,不得再另行指定居所。
被监视居住的对象离开其住处或居所的范围,要获得执行机关的批准。
执行机关在考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时,既要考虑到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顺利进行的因素,不允许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到可能串供、毁 弃证据、继续实施犯罪的地点,例如被害人、举报人、证以及与本案有牵连的人所在地点,还应该考虑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居住地、工作地、学习地和医疗的地
点。监视居住不是拘留或者逮捕,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所以、应该允许被监视居住的对象有一个生活、工作、学习的空间,不能将监视居 住变成变相的羁押。在决定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时,既不能让监视居住的对象整天呆在一个小院或一个房间内派专人看管,使监视居住成为变 相羁-押,也不能对被监视居住的对象放任不管,使监视居住流于形式。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监视居住是一种较为严厉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在不羁押的情况下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所以,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被监视居住的对象不得会见他人。
这里,"他人"的范围如何划定,实践中有这样四种观点:1."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所有人,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 见任何人;2."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人;3."他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4."他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居 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辩护人以外的人。
认为"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所有人,从字面上讲是正确的,但不够明确,应当对"他人"作限制解释。如果"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所有的 人,明显与法律设置监视居住措施的本来意图不一致。对一个在住处被监视居住的人来说,会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也要经执行机关批准是不现实的,在实践中也难 以执行。认为"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以外的所有的人,也有不妥之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
弟姐妹,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与其父母或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是不居住在一起的,有的还相距甚远,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与他们自由相见,无疑相对扩大了'"住处"的空间,也增加了执行机关的难度。
他人是否包括被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辩护人,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的案件中,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 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虽有权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当经过必要的程序,这样有利于保证侦 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监视居住措施的有效执行。
因此,这里的"他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这是指当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传讯的时候,要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接受讯问或审判。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这里的任何形式是指以暴力、威胁、利诱、无理纠缠等各种可能的方法迫使证人作伪证、改变证词、不作证等方式干扰证人作证,既可以是被监视居住的人实 施的,也可以是被监视居住的人指使他人实施的;既可以是直接针对证人实施的,也可以是针对证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或其他亲属实施的。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都是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因此,都必须予以禁止。
二、被监视居住人违反义务的后果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情节严重的将被取消监视居住措施,改为逮捕,予以羁押。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证明其有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迹象,有继续发生危害的可能,采取监视居住已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因而有逮捕的必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8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9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实施其他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公安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lOO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批准权在县级公安机关,并且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批准决定前,还应 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被监视居住人享有的权利,一方面有利于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和决定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和协作。当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经执行机关批准后,可以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谓正当理由,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因治病、亲属死亡、出庭作证等客观原因,不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 居所无法完成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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