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取保候审的适用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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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确取保候审的适用理由
首先, 改变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降格处理方式的做法。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直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 不得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以免在实践操作中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结案方式, 这样必然导致“保而不侦”、“保而不审”。
其次, 现行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原则上可以采用取保候审。笔者以为,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特别是在校学生采取取保候审, 一方面可以避免看守所的“二重感染”, 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另一方面特别是对在校学生来说, 他们可以在审判前继续上学, 既不耽误学业, 又能在父母和师长身边受到谆谆教诲, 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都有好处。据研究表明, 英国的“少年支持计划”, 由于得到了保释支持计划的关注, 未成年人在保释期间大都停止犯罪, 相比较而言, 关押于拘留所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却较高。 [5]因此, 无论是出于人文关怀, 还是考虑取保候审的实际效果, 都应该把未成年人犯罪明确规定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之一, 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实有逃避法律制裁或阻碍司法进程的现实危险时, 才可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禁止性条件。
最后, 要严格掌握对取保候审条件中的“罪行轻微”条件。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罪行轻微”应该只包括这两种情况: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不少将本不属于法定“罪行轻微”却以该理由取保的情况。其中“社会危险性”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要变这种不确定为确定, 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取消这一规定, 转向另一种立法体例即通过除外条款明确规定不能取保候审的情形, 对取保候审给予必要的限制, 除外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 “应当”而不是“可以”取保候审。采用这样的排除式立法体例同时解决了司法部门的“规则”对取保候审适用对象限制过多的问题。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准予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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